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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7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曹偉倫具 保 人 鄭筱穎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6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筱穎因受刑人曹偉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人獲釋放,茲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或未合法執行拘提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曹偉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鄭筱穎於民國

108 年4 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有期徒刑

5 月部分遂告確定等情,有108 年4 月24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7日函文通知具保人應於109 年11月17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通知具保人之函文經寄送至具保人住所,業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並另於109 年10月24日寄存具保人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上開傳票及通知固已為合法送達,惟依「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14條第1 項規定:「門牌附號之書寫方式:

一樓門牌之附號,○之○號;二樓以上之門牌,○號○樓;二樓以上門牌之附號,○號○樓之○」,而受刑人之戶籍地原係「新北市○○區○○路○○○ ○○ 號」,於109 年8 月16日整編為「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有其個人及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165之4 號」係指165 號1 樓門牌之附號;「165 號5 樓」則係指同號5 樓之門牌,兩者於現行戶政門牌編號制度下涵義不同,是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7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自應就整編後之受刑人住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為通知送達,然聲請人仍係就受刑人原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 號」寄送執行傳票,有送達證書可憑,此部分已容有未洽。而受刑人嗣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09 年12月8 日查詢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已顯示其戶籍地係165 號5 樓,然聲請人嗣命警執行拘提,拘票上所載受刑人住居所地址仍係記載165 之4 號等情,亦有拘票、拘提報告書可憑,是受刑人雖經傳喚、拘提無著,然因傳喚、拘提地址核與受刑人戶籍地不符,應認本件傳喚、拘提受刑人之程序尚未完備,自難據以認定受刑人業已逃匿而不到案接受執行。

(三)從而,本件既存有上開瑕疵,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