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吳秉融選任辯護人 施文捷律師
王逸頎律師李兆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
894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即被告吳秉融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 年8月間至109 年2 、3 月間原居住於被告母親胡崇生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4 樓住處,本案偵查中訴訟文書均向該址送達,被告亦均遵期到庭,從未有傳喚未到之情形,然於109 年2 、3 月間,被告因故搬離上址,被告於
109 年2 、3 月間至同年6 月間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8 樓;於109 年6 月間至同年8 月間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於109 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然訴訟文書仍送達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4 樓,被告並未繼續居住該址,以致被告完全不知悉庭期,且本案係被告自行聯繫警察告知本案2 支槍砲等事實,經核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之要件,倘被告要逃亡,依經驗法則,被告當時不可能向警察自首,而應逕行逃亡,且被告於偵查中皆遵期到庭,更徵被告確實因為收到傳票而未到庭,被告並無任何逃亡之意圖及動機,請求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而被告於109 年12月17日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957 、24553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94 號審理中,並定於109 年9 月11日行準備程序,而於109 年9 月1 日將傳票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另於109 年9 月11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4 樓之居所,由被告之姐姐收受,嗣被告於準備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發佈通緝,於同年月12日緝獲被告到案,而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調取並核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是本院受託法官審酌上情而予裁定羈押,經核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被告雖自稱並未收到傳票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109 年9 月11日之準備程序中陳述有與被告聯絡,並告知開庭時間等情在卷,是該次庭期之傳票已合法送達,且被告明知該次庭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更足見被告有逃亡事實,是本院受託法官認被告已有逃亡之虞,尚無訛誤。綜此上開各情,本院因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變更羈押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