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東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84 號、108 年度執字第136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東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東佳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欄、犯罪日期欄、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均由本院逕行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2年6月為上限:受刑人呂東佳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以及附表編號6 至8 之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67 號、108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上述附表編號1 至5 及編號6至8 所定之執行刑總和(即2 年6 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者為有期徒刑6 月,則本件裁定應以6 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檢視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 之罪係受刑人取得不實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編號2 、5 至8 之罪均為受刑人出具不實憑證以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編號3 至4 之罪則均是受刑人自己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上述各罪均有一定程度的類似性,目的均是為了逃漏稅捐,區別在於向稅捐機關所申報扣抵的不實憑證,是否由受刑人為負責人的公司所出具而已,侵害的法益又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且逃漏稅捐行為本有反覆實施的可能,應可給予受刑人些微的刑期折抵。另綜合考量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橫跨民國95年7 月至103 年6 月間,時間不能說非常短,而且取得(或出具)的不實會計憑證數量,以及逃漏(或幫助)的逃漏稅捐數額,也均非少數,對於稅捐機關課稅的公平性與稅捐稽徵管理的正確性已有嚴重的影響,是本院認為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