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43號聲 請 人 洪麗棻 (年籍詳卷)被 告 余奕麟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於事發後有前往告訴人A 女(即本案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之告訴人,下稱A 女)宿舍找尋A女,被告知悉宿舍位置,為防止證人乙○○受到被告報復,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永久保密證人身分、提供隨身安全保護並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等語。
二、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證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又法院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法院或檢察官得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人身安全。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禁止或限制特定之人接近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身體、住居所、工作之場所或為一定行為。證人保護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第1 款、第12條第1 、2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駁回之說明:㈠聲請人固提出對話紀錄1 份,佐證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9
日曾於宿舍附近欲託人拿物品給A 女。經查,被告涉嫌於10
9 年2 月2 日對A 女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此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並有本案卷內事證可憑,然A 女曾於案發後之109年4 月間,多次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互為傳送訊息及通話之紀錄,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不公開卷第47-146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內容無誤,製有109 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1 份可憑(本院卷第
214 頁),則A 女於109 年3 月29日被告出現在其宿舍附近後,有與被告多次傳訊通話,依雙方通訊內容,實難認A 女近來有遭受被告威脅及騷擾之情狀,且A 女及聲請人於本院
109 年12月29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未提及人身安全近來有遭受具體危害或威脅之情形,亦難認聲請人生命、身體或自由有何立即遭受危害之危險,故本案認無需核發證人保護書禁止被告接近聲請人或派員隨身保護聲請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聲請人僅為見聞A 女事後返回宿舍時,向其轉述遭被
告妨害自由過程之證人,而被告對於所涉妨害自由犯行之大部分事實是為認罪之陳述,且也無積極證據可認聲請人有因到庭作證,會有遭受人身安全危害之情形,故難認聲請人就其所見聞事項作證,有依證人保護法保密身分之必要性,且本院業於109 年12月29日審理程序中,針對聲請人作證部分已安排適當之隔絕措施,併與指明。
㈢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