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45號聲 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告 訴 人 陳明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峙憲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交易字第237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卷內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
237 號審理中,聲請人為告訴人甲○○之代理人,為訴訟需要,聲請轉拷交付本案卷內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已敘明其正當目的,自應准許。惟因該光碟內容涉及本案相關人員之隱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意旨,諭知其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