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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8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亞唯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李子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原訴字第10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所為之具保處分,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具保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之決定,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檢察官雖於處分送達後5 日內即109 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表明撤銷「裁定」之旨,並載明轉送「臺灣高等法院」,惟係誤聲請撤銷、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處分,與合議法院所為之具保裁定,充其量僅係決定主體之不同,除此之外,具保決定之效力,對於當事人之影響均無不同。而檢察官為當事人一環,現行刑事訴訟程序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即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自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是以,檢察官既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自應賦予檢察官聲明異議之權利,或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檢察官立於準抗告之主體地位,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程序尚屬適法。

三、原處分之審查: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承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苟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有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83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知情部分同案被告以詐術販售殯葬產品,並有起訴書所列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公司所得資料查調結果、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金流資料、客戶明細、委託銷售契約書、提貨單、寄存託管憑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原處分並敘明本件偵查程序業已終結,若被告得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處之處分,則原處分法官業已充分審酌羈押之要件、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難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悖,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惟原處分法官係依目前案件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考量檢察官已於偵查中詳為調查,取得重要證人具結作證之證言,並扣得相關證據可供調查,而認命被告具保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至於被告否認犯行與否,乃被告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聲請意旨逕以此認被告具保在外會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已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惟若被告以20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處,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黃 杰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