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冠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新北檢德木109 執聲他5409字第10901195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冠佑因涉犯重傷害,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知,應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上午10點到案執行,因受刑人之父罹患口腔癌第四期於該日上午進行手術,受刑人遂向新北地檢署請假並承蒙獲准。然受刑人之父於術後,經評估仍須他人照顧,而受刑人父母業已離異,弟弟年紀尚幼無法獨自照護,且受刑人家境亦無法負擔全日看護費用,必須由受刑人照顧父親,若受刑人入監執行,將使年邁父親無人照顧。是故,受刑人乃於109 年11月12日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然該署卻以新北檢德木109 執聲他5409字第1090119580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新北地檢署駁回之處分將令受刑人之父陷於無人照料之處境,而恐有生命危險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新北地檢署前開指揮,並同意暫緩、延期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109 年9 月24日確定在案,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字第13357 號執行案件,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於109 年11月12日向新北地檢署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新北檢德木109 執聲他5409字第1090119580號號函覆以:
「二、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09 年度執字第13357 號殺人未遂案件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略)。」等語,有前開判決、新北地檢署函、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存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前開諭知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