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陳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34273 號)後,聲請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陳億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陳億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與永康街口時,基於恐嚇之故意,持長刀恐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楊承翰、陳昕妤、劉又瑋及陳宜文等人之案件,雖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4273號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為精神病患,復參酌被告之前科資料,其有多次涉案之記錄,足認依其情狀顯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被告雖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但案件尚未確定,而被告已有立即進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故以其行為不罰,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34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涉犯竊盜、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認欠缺責任能力,以行為不罰為由,予以判決無罪或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因另案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臺北地院於該案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據亞東醫院於108 年6 月18日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為:被告因聽幻覺指使,購買菜刀,加害陌生之被害人,其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其智力亦因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逐漸衰退之傾向,目前已達「輕度智能障礙」,全智商為56,在107 年11月24日上午此次「殺人未遂案」發生時,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同時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被告之「思覺失調症」,依精神衛生法,應施予強制治療等語,亦有上開臺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87號、高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就其精神疾病於108 年9 月2 日至109 年2 月24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期間,多係獨自一人前往看診,有提早回診,約25歲開始有AH(按即auditory hallucination之縮寫,意指幻聽),未曾規則就醫,自述腦海有講話聲音,一群人的聲音,耳朵的聲音每天都有聽到,說一些很無聊的話,一直要開最強睡眠藥,給予衛教接受度低,有幻聽但不肯加藥,想要馬上可以睡著,被告父母在被告羈押及犯案治療時均很少出面,支持度差沒病識感等情,有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4 月13日健保北字第1091096570號函暨所附精神科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4 月16日新北醫歷字第1093523876號函暨所附被告門診病歷單各1 份可稽。則依被告所罹患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屬急性發作之精神疾病,復於108 年6 月18日在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被告既於108 年9 月2 日即有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治療其精神疾病,卻仍於108 年11月1 日再為本案恐嚇犯行;復觀之本案被告於108 年11月2 日警詢時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楊承翰、陳昕妤、劉又瑋及陳宜文等人,對方認識伊,對方用未知能力嗆伊,所以伊才上前理論,伊並無亮出扣案長刀,該長刀僅放在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並未開啟,伊不知道對方為何知悉該長刀放在伊機車置物箱內,全球兩千三百多萬人口用未知能力搞事,讓伊無法睡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4273 號卷〈下稱偵34273 卷〉第9 頁正面至反面),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反應有點自言自語、精神恍惚之情,亦有新北地檢署108 年11月2 日訊問筆錄1 份為憑(見偵34273 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並未規律至醫院就診、遵循醫師開立之藥量服用藥物,其家庭輔助功能亦無法充分給予支持或照顧,致其受上開精神疾病而影響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是以,倘被告未能長期、固定、持續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與照護,恐將導致偏差行為再度出現,實有再為犯罪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從而,為使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照護,以利其再度重返社會,並避免被告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本院因認確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聲請裁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參酌被告之精神狀態、就醫狀況以及家庭照護能力等因素,併考量被告前開殺人未遂案件宣告施以監護之期間,爰酌定本案被告監護處分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