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張育維上列證人因被告林逸昕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偵緝字第3099號),聲請人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育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叁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辦109 年度偵緝字第3099號被告林逸昕過失傷害案件,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維(下稱證人)經依法定程式傳喚應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9 時20分到場作證,且傳喚該證人之傳票經合法送達,詎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即係為藉由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以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於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同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偵辦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109 年10月27日遠距視訊
訊問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之被告,經被告表示已與證人和解,並已賠付新臺幣2 萬6,000 元,檢察官乃交辦書記官於庭後電詢證人是否確有前情及有無意願撤回告訴,書記官乃於同年月29日15時35分電詢證人,經證人稱下週(按即同年11月2 日至6 日)會找一天至新北檢填寫撤告狀等語,有109 年10月29日新北檢點名單、偵訊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單等在卷可查(偵緝卷第12至14頁、第22頁)。
嗣因遲未收受撤回告訴狀,書記官復於109 年11月11日10時18分、同年月12日14時52分、同年月16日9 時31分分別致電證人各2 次,然證人均未接聽電話或轉接,且證人事後亦未回電新北檢,後書記官再於同年月20日10時50分許致電證人,證人始接聽電話並稱:之前忘記,下週平日(按即同年11月23日至27日)會至新北檢填寫撤告狀等語,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查。嗣仍因遲未收受撤回告訴狀,檢察官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乃依證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送達傳票,於109 年11月25日交辦書記官製作109 年12月14日9 時20分之庭期傳票,傳喚證人於上開期日到庭作證。上開庭期傳票已於109 年11月27日送達證人住所,並由同居人即證人之姑姑張彩鳯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證人於上開期日未到庭作證等情,有新北檢檢察官109 年11月25日辦案進行單、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檢送達證書、新北檢109 年12月14日點名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緝字卷第19、21、20、23頁)。又證人未於109 年12月14日到庭後,書記官經檢察官交辦於當日11時6 分致電證人通知將依法裁處罰鍰事宜等語,證人稱:有收到傳票、因工作太忙無時間過去、願繳罰緩,下次會到庭等語;檢察官再請書記官電詢證人可配合到庭時間,書記官分別於109 年12月15日10時35分、14時7 分、15時35分、109 年12月16日10時20分分別致電證人各2 次,證人均未接,復未於事後回撥等情,有新北檢109 年12月14日點名單、新北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20、22頁)。
㈡證人以工作太忙為由無法到庭作證,揆諸前揭說明,非即符
合依社會通念,有不得已事故,如因疾病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於期日到場確有困難等情,而得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理由,證人復未佐證致使其未能於上開期日遵期到庭之工作事由為何,從而,證人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另其未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衡酌證人同係告訴人,本案又屬告訴乃論之案件,書記官既曾先行電詢證人被告是否已與其和解且有無撤回告訴意願,證人已覆以將填寫撤回告訴狀,然卻遲未至新北檢辦理,且對新北檢致電均未接聽亦未回電,證人對於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既有撤回告訴之意願,卻遲不提出撤回告訴狀,復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顯然延宕司法程序,並妨礙真實之發現,並衡以證人在本案重要性、與待證事項關連性,依卷證初步顯示其身份、地位,及其未遵期到庭造成之所有無端成本耗費,暨其無故不到庭之次數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