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6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李彥祐被 告 李天德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新北檢德量109年度偵字第3427號),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天德因有關節能電動機、發電機之相關專利之商業運轉需出境至大陸地區辦事(出入境皆需隔離14天),因而無法遵期到庭,行前有事先告知請假,並有具狀陳報,被告係為商務活動出境,有去有回,並無逃逸情形,檢察官認被告逃匿而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容有誤會,敬請明察,賜准撤銷,而提出「刑事異議狀」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按「保證金原為聲請具保而設,故檢察官核定沒入保證金時,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程序辦理。不服處分,固可依上開法條,聲請法院撤銷之,惟依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項聲請一經該管法院裁定即屬確定」(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是得聲請法院撤銷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者,僅「受處分人」有當事人適格,而得提出聲請,當屬無疑。又沒入保證金命令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19號解釋在案。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彥祐雖提出「刑事異議狀」,然其真正意旨為聲請撤銷檢察官以新北檢德量109年度偵字第3427號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下稱本件處分命令),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依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辦理,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聲請人所稱「刑事異議狀」應僅屬文字誤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16第1項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處分命令於109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異議狀」聲請撤銷本件處分命令,並無逾期聲請情形,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準此,偵查中檢察官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額,應以具保之被告有「逃匿」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如無事證足認被告已逃匿,自不得任意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五、經查:㈠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7號、第3735
號被告李天德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於108年10月31日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提出保證金10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31日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卷可查。
㈡查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到庭
應訊,並同時通知聲請人應協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被告及聲請人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然被告及聲請人均未於當日遵期到庭,有該署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7日點名單在卷可稽。
㈢查檢察官庭後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為被告於109
年11月15日業已出境一節,有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日期:109年12月1日)存卷可查。又查檢察官遂以被告逃匿而於109年12月8日為本件處分命令,有本件處分命令書在卷可查。
㈣惟查檢察官於109年11月27日庭後並未對被告為拘提一情,
有檢察官提供偵查卷宗資料、本院110年2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存卷可考。由是可知,本件至多僅能認被告及聲請人於109年11月27日係無正當理由皆未到庭,檢察官既尚未拘提被告無著,已難認被告於109年12月8日確有「逃匿」之事實,且被告庭前於109年11月10日已向檢察官提出「刑事陳報暨請假狀」告知其因將出境辦理商務而於109年11月27日無法到庭,且預計於110年1月底能到庭應訊,有「刑事陳報暨請假狀」在卷可證,究其情形亦與事前全然不予告知理由而自行不到庭者有所差異,是本件實不能僅以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已出境一情,即捨拘提程序不為而逕認被告逃匿。況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確有入境我國,亦有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日期:110年5月18日)附卷可參。
㈤綜上所述,既難認被告於109年12月8日業已逃匿,檢察官所為本件處分命令,於法尚有未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