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07號聲 請 人 黃璧枝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46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梁世樺積案不准許被告閱卷,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聲請法官迴避等語(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因此,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 號、18年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 項亦規定明確。次按法院許可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或檢閱卷證者,應指定付與卷證或檢閱卷證之範圍後,交書記官指定適當日期及時間,通知被告預納費用及到院領取卷證影本或檢閱卷證,除當庭檢閱卷證者外,並通知閱卷室,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7 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46 號妨害風化等案件(下稱本案)聲請法官迴避,觀其聲請狀所載原因,無非以其聲請閱卷未獲准許為由。上開聲請人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46 號審理中,且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庭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前於109 年9 月20日具狀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承辦法官於同年月22日於該文狀批示「先附卷,並電聯通知已有將閱卷資料備妥,待其領取」等文字,該案書記官復於同年9 月23日通知聲請人至本院繳費領取閱卷資料乙節,有刑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由上以觀,足見承辦法官對於被告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係批示准許並無駁回之情形,顯與聲請人所指未獲准許閱卷等節不相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認上開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與被告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