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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0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39號聲請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呂學霖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多次犯施用毒品罪而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1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107年度簡字第525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08號、108年度簡字第3409號、108年度簡字第584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確定並為執行。惟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上述判決所示犯行均為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故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依該條第3款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立法者採取此一立法例,乃係衡酌判決確定後,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故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①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月9日確定;②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駁回上訴而於107年11月20日確定;③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08年5月22日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及另案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2月12日確定;⑤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3月18日確定,上揭④至⑤案件及另案判決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4月2日確定;⑦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8月13日確定;⑧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8年7月30日確定;⑨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875號、108年度執更字第2591號、108年度執助字第2009號、108年度執字第14034號、第14577號、第16622號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受刑人上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在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即已經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此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即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並無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另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是受刑人持上開理由為本件聲明異議,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再者,檢察官既係依上開確定之判決、裁定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指稱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