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69號聲 請 人 丘凱元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9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後段所明定。
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委託值班法官訊問後為之,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雖被告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合先敘明。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至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繼續並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本院法官原處分略稱:本件被告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內人證、事證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告曾有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刑案紀錄,本案經通緝到案後,再經本院傳、拘仍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 年10月1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此有卷附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足稽。聲請人即被告於109 年10月21日雖係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上開羈押裁定意旨,然此一羈押處分乃係受命法官委託值班法官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處分,聲請人如有不服,應係聲請撤銷,聲請人具狀提出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1日即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亦有卷附抗告狀、收文狀戳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規定,未逾5 日之法定期間,均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確屬犯罪嫌疑
重大,參諸被告因另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4 日以桃院祥刑憲緝第001462號案件通緝、於109 年8 月4 日以桃院祥刑憲緝字第000890號通緝;本案
(原案號:為108 年度易字第152 號) 先於108 年3 月15日以108 新北院輝刑佳科緝字第141 號通緝,於109 年4 月13日緝獲後,因無固定之住所( 時住所設於士林戶政事務所),經命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3 後,即予釋放;本院於109 年4 月23日、6 月4 日、7 月23日分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經依上址( 含被告曾經住居所址,不包括通緝後於109 年10月15日遷入之現住所) 傳、拘,被告均未到庭應訊,始再因被告逃匿,於109 年8 月14日予以通緝,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甚明,被告經通緝到案,並簽立限制住居切結書,自不得任意遷移住居所,而不接受法院之傳、拘通知,更何況其明知案件繫屬法院,隨時有開庭通知之情形,於變更住居所前均未通知法院,其意圖隱匿、逃亡事實甚明,以聲請狀所陳理由,實屬脫責之詞,委不足採信。本院受命法官,依上揭事證,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處分予以羈押,甚為正當,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沈 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