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順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109年度侵訴字第13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所陳述被害人A女對其所做的一切事情,都有證人可以證明,也都有證據可以證實,並非只是聲請人單一說詞或飾詞之辯,而被害人只是一方說詞及身上有傷,就要論定其性侵她、傷害她,是否有一些不公平,再者,要是其真的性侵她,何需使用保險套,如果就當下的氣氛,其要是真的有性侵她,那當下情緒應該是很緊張、情緒高亢,在其得到目的時應該是立馬離開現場,怎麼還有心情在那睡覺,而且被害人一定會報警,其怎麼會沒想到這層關係,還在那睡覺。準此,聲請人在此懇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36號),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處分聲請人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前揭卷宗確認無訛。嗣聲請人於本院羈押期間,因有另案殘刑待執行,經承辦檢察官函請准撥借執行,經本院准許後,業自109年11月4日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刑期起算日為109年11月2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1月2日109年度執更庚字第444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既因另案已送監執行,自聲請人入監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所聲請撤銷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