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0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徐豪宏被 告 劉省論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豪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省論現已因另案案件在監執行中,並無逃亡,可依法進行追訴、執行,聲請人即具保人徐豪宏無須再提供具保責任,請撤銷具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而言,此觀民國103 年1 月29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被告劉省論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聲請人徐豪宏提出現金3 萬元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同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存卷可查。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03 號案件審理後,於109 年10月27日判決被告無罪,並於109 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是該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發還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