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國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734 號),聲請酌減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國維因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鈞庭偵查、審理,判決後諭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惟聲請人父兄在監執行,無以處理家計,家中經濟均由家母一人負擔,致無法擔負庭上所裁20萬元保釋金,且聲請人交保後需延續收押前之工作,以利貼補家中經濟,為此懇請降低保釋金至5 至7 萬元,以利暫時返家幫助家計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國維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聲請人自109 年7 月22日予以羈押在案,並由本院裁定自
109 年10月22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嗣該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於109 年12月2日判決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該日起執行,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執庚字第14810 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既已入監執行,則其自109 年12月2 日入監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本案聲請酌減保證金,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