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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正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74 號、108 年度執字第177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正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正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10月為下限、4年10月為上限:受刑人蘇正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4 、5 犯罪日期欄均應更正為「107 年7 月3日中午某時」;編號5 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8/4/29」)。其中附表編號2 、5 、7 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 至4 、6 、8 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9 月+5 月+8 月+9 月+5 月+8 月+4 月+10月=4 年10月),其中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0月,因此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10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4 年10月為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1.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做區分,大致可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次(編號1 、4 、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 次(編號2 、5 、7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 )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編號6 ),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的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其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又附表編號1 及2 之罪、編號4 及5 之罪均係受刑人單一次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呈陽性反應,才會被認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可以認為編號1 及2 之罪、編號4 及5 之罪彼此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可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2.另再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與上述6 次施用毒品罪的性質、犯罪目的、保護法益不完全相同(無法給受刑人較多的刑期折抵),所持有的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5.49 公克(該罪另隱含受刑人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轉讓第一級毒品的行為已非單純侵害自己的健康,已經實際造成受轉讓者(1 人)的身心危害等狀況,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最為適當,但因為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