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建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273號、109 年度執字第122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拘役55日為下限、95日為上限:受刑人甲○○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拘役40日、55日,總和為拘役95日,因此本件裁定應以55日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95日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拘役90日: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過失傷害罪,罪名完全不相同,犯罪的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也不一樣,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不宜給予受刑人過多的刑罰寬減,本院整體評價犯罪時間間隔(約4 個月)、對社會的危害性程度(故意、過失各1 罪)、受害者人數為1 人與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為4 公克等因素之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拘役90日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