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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3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61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妹 郭麗娟被 告 郭金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1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小因腦膜炎發燒過度,智能不足,語言表達能力不好,請法官准予交保,家人會嚴加管教,不會再放任被告亂跑等語。

二、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其固定居住在其胞弟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住處,然於偵查中自稱平日在桃園地區活動,偶爾到其胞姐位於三重之住處洗澡過夜,且坦承無固定工作,經查獲時係在新北市泰山區犯案,且經員警拘提到案,被告顯無固定住居所,犯後尚有畏罪逃亡之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

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卷內代號AD000-A109

401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黃淑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最近這1 、2 個月到處住,我沒有自己的家,會住在桃園朝陽公園,有時候也會睡在桃園市○○路的大廟,我平常沒有工作,只靠身心障礙補助過生活,有時候會去我大姊家洗澡,大姊就會收留我住一晚,有時也會去我弟弟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的住處住一兩晚,案發當天我是去新北市泰山區化緣等語,足見被告並無固定職業與居所,雖有兄弟姐妹可偶爾暫時收留,但大部分時間仍自行在外遊蕩,且被告於犯案後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拘提到案,故本院認被告確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聲請人雖陳稱其目前因生病在家修養,可看管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然考量聲請人過去並非與被告長期同住之人,對於被告之行為與活動範圍能否有效約束,實有疑義,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本院認目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