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柏君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全部及證物明細全部等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 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又上開規定亦係針對案件在審理中,為使無辯護人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准予付與筆錄及卷宗與證物影本。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付與者,應於「審判中」為之,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5516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09 年度聲觀字第454 號),並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下稱毒聲案)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惟聲請人係於毒聲案審結裁定後,始於109 年11月23日具狀聲請附與卷證影本,自非屬「審判中」之聲請,是聲請意旨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