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3號
第5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藍文祥
陳昶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詳如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25 條、第326 條之搶奪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上開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藍文祥、陳昶宏2 人因搶奪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2 人後,認其2 人經訊問後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可稽,另被告2 人為警方拘提、逮捕時,亦扣得被告藍文祥犯案所穿著衣物及被害人之財物,被告2 人之犯案經過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故其2 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係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後,遂行搶奪行為,且於作案結束後亦有棄置機車及贓物之狀況,足認被告2 人有藉此規避警方查緝之動機,又被告2 人於108 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兩日期間內即有密集高達5 次之竊盜行為及3 次之搶奪行為,堪認被告2 人因經濟因素而有多次作案之情形,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告2 人之行為及對被害人之財物及對社會治安有所影響,且被告之行為亦足以影響後續證據之保全,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之進行,及避免被告2 人再犯,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裁定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惟綜觀目前卷內所有證據資料,本院認被告涉嫌竊盜、搶奪等罪,犯嫌重大,審酌被告2 人以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遂行搶奪他人財物之舉,並於搶奪行為得逞後,即將當日竊取所得供以作為犯案代步之贓車及穿著衣物予以丟棄,掩飾自身行蹤,徒增檢警查緝之困難,顯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2 人於2 日內即密集犯下5次竊盜及3 次搶奪行為,亦堪認被告2 人因經濟狀況不佳,僅為一己之私而隨機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依現存環境、條件,倘被告2 人停止羈押,仍有再犯竊盜或搶奪罪之虞;審酌被告2 人行為已造成多起財物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且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9 年2 月25日宣示判決,然尚未確定,為防止被告2 人逃亡及再犯,併審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以較輕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末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即被告2 人以聲請狀所列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