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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宥芯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張嘉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9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3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受聲請法院認為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

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411 條及第418 條第2項後段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宥芯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

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及第8款之2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93條之2 第1項第2 款,逕命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109 年1 月13日起至109 年9 月12日止,有本院109 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而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由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被告雖具狀誤為抗告,仍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合先敘明。又本院受命法官係於109 年1 月13日當庭諭知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於當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則被告至遲應於109 年1 月20日提出聲請(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惟被告於109 年1 月29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有被告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聲請撤銷已逾越聲請期間,其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