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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邱紫涵被 告 陳祥吉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715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陳祥吉因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15 號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經本院准聲請人即具保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因聲請人沒有存摺,且上開案件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故請本院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查被告陳祥吉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

8 月28日提出1 萬元刑事保證金在案等節,雖有108 年刑保字第149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然本案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15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而上開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畫面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並未因該案確定而開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