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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涵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吳涵鈴因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受刑人吳涵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有管轄權。

二、首先確定日之判斷: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65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附表編號1 之罪,應與判決確定日在前之他罪定刑,而無法與附表編號2、3之罪聲請定刑:

⒈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

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確定(下稱甲案),據此檢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 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甲案是首先確定之案件,故應以甲案107 年11月7 日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應執行之基準日,而附表編號

1 之犯罪日期係107 年8 月11日,是在甲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至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日期則在甲案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後,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附表編號1 之罪應與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從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⒉至檢察官所聲請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2 、3 之罪,因該2 罪

之犯罪日期在甲案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後,無從與甲案定應執行刑,故應依前揭基準,以附表編號2 、3 兩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2 之判決確定日(108 年9 月16日),為最先判決確定之基準日,附表編號3 之罪在此之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故本院僅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定應執行刑。

三、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准許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兩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 年

,兩罪中最長宣告刑為6 月,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

6 月至1 年之間。㈡考量受刑人於108 年1 月、4 月間,先後2 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罪質相同,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殘行為之特殊性,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並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先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遭判刑,另有因毒品案件衍生妨害公務、湮滅證據等罪之素行紀錄(詳參卷內之各該案判決書),可認受刑人刑罰感受能力較低,再犯可能性高,本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本院認為附表編號2 、3 部分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聲請(即附表編號1 部分)部分: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因需與甲罪合併定刑,故檢察官聲請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於法尚有未合,就附表編號1 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附表】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