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黃建明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監護處分(109 年度執聲字第5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執保字第75號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判處無罪並監護3 年,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判決確定。因個案係智能障礙,障礙嚴重程度介於中度及重度之間,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其他家屬可協助照顧受處分人,於107年4 、5 月間及同年10月間、108 年6 月間函詢多家監護醫院、教養院等機構後表示該員不適合執行監護處分或無病床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9 月20日電聯上禾護理之家,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該處,並得知受處分人於振興醫院就診及泰林中西藥局拿藥。雖私立上禾護理之家與本院為避免受處分人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所宣告之監護處分目的並不相同,然受處分人無家屬可協助照顧受處分人,而上禾護理之家能陪同、協助受處分人培養自我照顧能力並有改善其控制能力,且受處分人已適應上禾護理之家之照護,行為上穩定,未來亦將持續安置於上禾護理之家,有私立上禾護理之家函在卷可稽。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12月18日函詢衛生福利部有無其他機構、醫療院所可提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件監護處分,其函覆並無適當所屬機構、醫療院所可資協助;綜上本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有刑法第19條第
1 項之原因不罰,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判決無罪,並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意旨所稱受處分人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其他家屬可協助照顧,及無適當機構、醫療院所可供執行監護處分,均係客觀環境能否執行監護處分之問題,並非受處分人本身已無再犯或不足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況本件監護處分全未經檢察官執行,亦與上開「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禾護理之家既非檢察機關特約執行監護處分之機構,則受處分人是否適應上禾護理之家之照護,上禾護理之家是否願意持續安置受處分人,均難認係本件得聲請免其監護處分執行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振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