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6號聲明異議人 吳俊華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108年度執字第1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俊華(下稱受刑人)於偵查中未經育股檢察官傳訊到庭,受刑人認為育股檢察官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並涉有刑法瀆職罪嫌,以及民事國家賠償責任;且受刑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不服,受刑人並無毀損、傷害之犯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48 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74 號、第3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240號
判決判處:「吳俊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尺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尺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依上述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而為指揮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仍有執行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據該確定判決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另受刑人以其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而認檢察官涉有瀆職等
罪嫌云云,然此並非具體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至聲明人執陳詞否認犯罪,實係對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不服,亦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各節,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