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秀宏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李介文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逸丞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被告楊秀宏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聲請人本人之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聲請人即被告王逸丞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聲請人本人之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16 條第

4 項之規定,於該條準用之。又文書非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4 編)之第419 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3 編即上訴編第1 章「通則」內之第346 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4 編內之第403 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 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秀宏、王逸丞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9 年重訴字第3 號),均不服本院受命法官109 年2 月15日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對該處分聲請撤銷,其中被告楊秀宏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列明被告楊秀宏為聲請人,惟僅有其選任辯護人在末頁具名蓋章,末頁具狀人欄則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由被告楊秀宏簽名或蓋章、按指印;另被告王逸丞刑事撤銷羈押狀(已明確記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聲請撤銷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認應非同法第107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聲請撤銷羈押,併予敘明)之當事人欄雖載有「被告王逸丞」、「選任辯護人吳怡德律師」等語,惟觀諸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末頁僅有選任辯護人具名及簽名,並無被告王逸丞之簽名或蓋章、指印,無從確定被告王逸丞有聲請之真意,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均難認適法而有程式上之欠缺。然上述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第411 條但書規定,命被告楊秀宏、王逸丞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所提書狀之本人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倘逾期不補正,因被告楊秀宏、王逸丞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原審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皆無權提起本件聲請,則本件將以程式不合,裁定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