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秀宏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李介文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逸丞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聲請人即被告楊秀宏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附件二(聲請人即被告王逸丞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 279條第2 項及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係承辦109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訊問被告楊秀宏、王逸丞(下合稱被告2 人,分則稱其姓名)後,於同日做成,並將押票送達予被告2 人收執,業據本院核對109 年度重訴字第3 號案卷內之109 年2 月15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送達證書無誤(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第147 頁至153 頁、15
5 頁至161 頁、243 頁至247 頁、251 頁至255 頁)。而上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原處分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又原處分係於109年2 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依前揭規定,被告2 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5 日內之109 年2 月20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嗣被告2 人不經看守所長官,被告楊秀宏於10
9 年2 月1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被告王逸丞於109 年2 月2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本院嗣因被告2 人所提書狀均未有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109 年3 月3 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
2 人於109 年3 月6 日收受裁定送達後,被告楊秀宏已於10
9 年3 月9 日補正、被告王逸丞於109 年3 月10日補正,有被告2 人所提各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提出本件聲請均未逾法定期間,且已具備法定程式,其等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皆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2 人因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
,及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5日由原合議庭受命法官行訊問程序,認被告楊秀宏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惟互相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逸丞、沈OO等人所為供述,及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事證,應認被告楊秀宏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嫌疑重大,被告楊秀宏所為供述與同案被告所述相關情節均有出入,又被告楊秀宏自稱與王逸丞、沈OO互不相識,難認王逸丞、沈OO有何誣指被告楊秀宏之動機、目的,且被告楊秀宏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並於事發後原本將被害人送醫時仍希望遮隱車牌,藉以規避偵查、刑事訴追,因此有害怕重罪而逃亡、勾串共犯之高度風險,故本案被告楊秀宏所涉重罪,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並查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予以羈押;另認被告王逸丞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互相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林OO、楊秀宏、沈OO所為供述,及本案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應認被告王逸丞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嫌疑重大,被告王逸丞於警詢、偵訊、方才所述,均有出入,且與共同被告所述相關情形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另被告王逸丞亦自承其與共同被告於案發後有討論並由林OO指示由其承擔全部罪責等情,顯見共同正犯間有勾串之可能,又被告王逸丞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應存有為重罪而逃亡、勾串之風險,故本案被告王逸丞涉犯重罪,亦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並查無不得羈押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2 、3 款予以羈押;另均對被告2 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節,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
人雖否認涉犯起訴書所載犯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含被告
2 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述、各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案相驗筆錄及照片、解剖筆錄及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形式上已足使本院相信被告2 人涉犯前開罪名之罪嫌重大,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2 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並非無據,至於被告2 人實際是否成立該等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認定之事項,自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又被告2 人所涉殺人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件案件仍在審理中,仍須確保被告2 人能到庭接受審判及萬一其等被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且原合議庭受命法官參酌卷證資料,認被告等人在以車輛載送被害人就醫時,擬將車牌遮隱、更換,有逃避檢警查緝之行為,即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2人確有逃亡之虞,其判斷並無違反事理之處,被告2 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再參酌本件被告2 人就犯案過程所為供述避重就輕,並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述互有不一,事實真相仍須藉由被告2人與其他被告或相互間之詰問、對質,始得逐一釐清,況被告2 人復自承事發後有共同被告間討論將本案由何人承擔之情事,若將被告2 人開釋在外,亦將易於串證或滅證,則堪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本院另再斟酌全案情節、被告2 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2 人羈押均不違反比例原則,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受命法官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業已詳實審酌全盤上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因而羈押被告2 人,並對其等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2 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即被告2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