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素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傷害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7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另案(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98 號)業已上訴,為明瞭本案審判程序中之所有庭期中聲請人、被告黃玉芳及證人於辯論時所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願自費聲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至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
271 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除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外)、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吳素惠係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17 號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或輔佐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故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