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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正倫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正倫限制住居處所自民國109 年1 月20日起,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7 樓」;其定期報到處所自前開日期起,准予變更為「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正倫原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住所,及應於每週

一、四下午五時前向住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惟被告之妻女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7 樓,為使被告能夠一家團聚,不必分居異地,懇請將被告限制住居之住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7 樓,而該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亦請求將報到派出所變更為中崙派出所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及後續執行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自108 年12月17日延長羈押。惟其後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並權衡比例原則後,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0

0 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 巷○○號住處及禁止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一、四下午5 時前向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暨提出被告中華民國護照予本院保管在案。

三、經查,被告之妻女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7 樓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7 樓」,並改向該址轄區派出所即中崙派出所報到,並無不當,應予准許。至原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及交付護照等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