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5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張郁昕被 告 黃武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8 年度金訴字第97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張郁昕因武漢肺炎疫情,致收入不穩,且因疾病需要此筆款項,請求返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11
8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黃武雄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到庭,且拘提未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命令將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入處分命令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於檢察官命令沒入保證金時並未在監,係於同年月24日始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當時顯係在逃匿中,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甚明,從而,聲請人前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檢察官命令沒入確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