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56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張郁昕上列抗告人因返還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9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8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具保人張郁昕因聲請返還保證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856 號所為之刑事裁定,業於109 年3 月11日送達其住所,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前開裁定於109年3 月1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案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2日)起算5 日;再依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抗告人住所在新北市蘆洲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其抗告期間於109 年3 月18日(星期三)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9 年3 月20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1 枚可憑,顯見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照前揭說明,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