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號、第1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佳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76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佳靜聲請付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76 號偽造文書案件民國108 年12月12日、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偽造文書案件108 年10月30日進公庭後至出庭後之間法官說明程序之內容,包括只是聲請人與鄭喆元、何柏林員警間之訴訟內容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8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嗣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又於105 年
5 月23日修正增訂上開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佳靜聲請交付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7
6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偽造文書案件之法庭錄音檔案,惟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聲請之理由,是否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內容(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有於109 年3 月
2 日具狀,然依其書狀所載內容,係指稱欲追究員警何柏林之偽證、瀆職等犯行云云,核與本案108 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2日偽造文書案件之開庭內容無涉,聲請人亦未敘明本件聲請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關連性。是聲請人顯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旨,補正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