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厚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887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厚任(下稱被告)因107 年度審易字第168 號(實應為107 年度簡字第4887號)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自行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案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為此聲請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出具現金5000元保證金後,由本院予以釋放(107 刑保工字第89號),後被告所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8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15702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本院業於108 年3 月7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762 號裁定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執他字第1563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以,被告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被告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