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雅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雅雯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雅雯因犯湮滅證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湮滅證據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