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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8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林松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109 年度執聲字第5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松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林松祈(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原自民國82年9 月20日開始執行徒刑,嗣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遭撤銷假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738 號發監執行,於100 年3 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執字第5601號接續執行另案,該案於106 年經核准假釋,假釋期間自

106 年11月10日至108 年12月8 日止,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觀護人執行,於108 年12月8 日假釋期滿,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保護管束資料可參,經核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原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刑法於95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 項則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申言之,刑法前開修正後,即將舊法之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另修正前刑法第98條:「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配合修正為第98條:「依第86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1 項)。依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91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2 項)。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第3 項)。」;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亦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是可知受刑人若係經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判處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就該確定判決先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者,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惟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修正施行後,該條已無修正前刑法第90條所定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乃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則本件檢察官提出免除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自屬合法。又本件受刑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82年9 月20日入監服刑,並於90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復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更㈠字第4 號裁定後,於100 年3 月31日殘刑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100 年4 月1 日)起,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9 年,於106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12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查受刑人於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106 年11月10日至108 年12月8日),報到狀況正常,並在路竹科學園區從事園區樹木維護及清潔工作,工作狀況穩定,且目前生活無虞,亦無再犯紀錄或不良嗜好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7 日橋檢榮務106 執護391 字第1099004093號函暨該署進行項目摘要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證受刑人已知悔悟,並有謀生能力,應可適應社會生活,可認已無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免除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20 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免除強制工作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