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竣鴻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竣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竣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
4 、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不得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2 、4 、5 、6所示之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718 號卷第2 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3、4 至6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違反毒品相關之罪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屬脫逃罪,與附表編號1 、3 、4 至6 所示之罪罪質不同,然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