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鄭瑋文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楊麒正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詹傑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麒正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麒正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至新北市○○區○○路○○○號1B005室自訴人鄭瑋文店內,提出合作契約書,向自訴人佯稱其已在108年5月與陳勇舟成立京阪屋日式餐飲集團有限公司,因要擴張該公司事業,邀自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雙方合作經營餐飲店,自訴人鄭瑋文就該合作經營之餐飲店有監督權利,每月帳務自訴人可保管、監督等語。自訴人因誤信其言,簽立合作契約書,並於108年8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楊麒正設於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內。同年10月間楊麒正又以陳勇舟應出資100萬元,只出資80萬元,短缺20萬元,該20萬元要自訴人鄭瑋文增資,自訴人同意,又於108年10月15日匯款20萬元。依合作契約書約定,雙方應開立:中壢健行店、龍潭中豐店、龍潭北龍店、龍潭高原店、新北市鶯歌區鷹桃店5家店,然僅有林口店、龍潭店分別於108年10月10日及18日開幕。且自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前往龍潭店要求查帳,楊麒正均以工作繁忙為由推託,並於109年1月15日以「我們都希望好聚好散,所以目前我們決定拆夥京阪屋」等語,通知自訴人拆夥。事後經自訴人查明楊麒正既未成立京阪屋日式餐飲集團有限公司,亦未開立其餘3家分店。因認被告楊麒正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係編列在同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則該條第1 項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致整體財產受有損害,且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有得以對抗債權人請求權之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或出於惡意而遲延或不為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自不得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外觀狀態,推定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心存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08年8月27日合作契約書影本1件、108年8月28日及10月15日之郵局轉帳收據影本各1紙、被告於109年1月15日之通訊軟體LINE通知拆夥訊息以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一開始我們在合作時,我是透過魏義霖、鄭仲傑、陳勇舟認識自訴人,他們想要創業,鄭仲傑想要學餐飲,他們就找我來開辦日式餐飲公司,當時目標是想要成立京阪屋日式餐飲集團有限公司,想要開連鎖店,過程也很繁瑣,我也有說可以讓自訴人查帳,我會傳賴說終止契約是因為自訴人對我攻擊,他先動手打我,所以我才說要終止合作,合約書第4 條所謂的分店是舉例而已,實際經營店家是林口店、龍潭店,這二家店確實有開,也沒有變更經營者,龍潭也還是我在經營,自訴人要來查帳,會計在林口店上班,等帳做好後再讓他看,貨單、帳冊、單據都有,都可以讓自訴人來看,過年前他因為誤會到店裡來,我們在討論吃尾牙聚餐,他以為他兒子被罵,就跑來我店裡對我動手打我,我覺得這樣已經沒有辦法信任了,沒有辦法繼續合作,他也同意,也有同意退資,我有說每個月退自訴人10萬元,他也說好,過完年我們有約要終止契約,後來他帶他太太來營業場所要查帳,實際上是在鬧事大呼小叫,我們有報警,我沒有對他肢體接觸。這些資金我的確有在開店,東西我都盡力在呈現出來,且這是我、鄭瑋文、及陳勇舟三方同意請葉海綾來做的帳,我沒有不給看帳,是因為我們都在工作當下,我們是現場執行者,真的也沒有那麼多時間,每天從中午就開始做,一直到三更半夜,後來才會有葉海綾在12月回到龍潭店來整理這件事。結束合作的問題,是來自12月至1月初左右,鄭瑋文跑到龍潭來捶我胸口,我說「大家合作你為什麼可以動手」,且他動手的理由也不是因為我不給看帳,是因為魏義霖亂講話,向鄭瑋文稱「林口店的李家頡說鄭瑋文兒子及另一位同事是狗」,鄭瑋文吞不下去,跑到龍潭來,什麼話都沒說,就在店門口捶我,然後我就跟他說「大家合作,有什麼事情跟我說,如果是員工的錯,我想辦法解決」,他也沒有聽我解釋就打我,之後我們才說「這裡是做生意的地方,我們不要吵架,我們到旁邊說」,他講以後我跟他說「都剛開店兩個月而已,你就這樣動手打我,以後我們要走麼走,我們就結束合作關係吧」,才會在1月時有LINE紀錄「什麼時候結束」,我也跟他說「今天你有投資進來,我們也都開店了,沒關係,你的投資款項也不會讓你有任何損失」,我們現在生意也真的不好,我一樣退給他,我們以年息計算都沒關係,我覺得大家合夥開店就是這樣,既然是退出的人,我就退你股份、資金,我沒有騙人,店也真的開了等語。
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一)被告前於108年認識魏義霖,經魏義霖介紹認識陳勇舟。108年5月因被告有日式料理背景,3人商議在林口區開設京阪屋日式料理店(以下簡稱「京阪屋」)。並稱資金、店面均由陳勇舟提供,被告負責技術出資。然預計資金100萬元部分,陳勇舟僅出資80萬元。嗣於108年年中,被告得○○○區○○路○○○號店面有意頂讓,遂有意開設京阪屋龍潭店,並朝向集團發展經營,惟資金不足,故尋求友人加入投資,當時魏義霖之友人鄭仲傑(即自訴人之子)有意加入,但無資金提供,被告因此認識自訴人,並與自訴人討論加入合作。自訴人為讓其子鄭仲傑學習一技之長,遂答應被告之投資合作,並於108年8月27日簽立合作契約書。另因稅籍登記需要,約定沿用被告配偶戴怡茹前所申請之楊茹萱實業社(以被告、被告配偶、被告女兒名字中各挑選一字命名)為稅籍營業人登記。
(二)京阪屋投資部分,自訴人一共投資120萬元,其中20萬元係因龍潭店資金不足,再由自訴人增資。另在龍潭店籌備期間及後續運營階段,資金如有不足,則由被告挹注資金。而自訴人與被告出資之資金均使用於初期員工薪水、籌備開幕及開幕後之運營事宜。林口店、龍潭店分別於108年10月相繼開幕營業,林口店由李家頡擔任店長,被告則負責龍潭店店務,因林口店經營不如預期,嚴重虧損,被告每月除維持龍潭店盈虧外,更需籌措資金補貼林口店虧損,自訴人對於京阪屋兩家分店營運狀況均清楚。因創業初期,資金困窘,所以京阪屋兩家店面每日營業收入均用於隔日備料等支出,均無餘額匯入契約書約定之楊茹萱實業社帳戶內。
(三)後自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要求被告提出京阪屋林口、龍潭店收支明細,陳勇舟為此邀約被告、自訴人於同日開會討論收支明細內容。嗣自訴人因債務問題要求被告退還先前龍潭店之20萬元投資,並修改投資合作內容。於109年1月9日左右,自訴人不知聽信何人亂說,誤以為被告辱罵鄭仲傑為狗,登門興師問罪,不分緣由毆打被告,雙方因而喪失互信基礎,且林口店因經營不善接連虧損,故被告興起結束林口店營運,並於109年1月15日通知自訴人欲結束合作關係,嗣雙方於109年1月18日開會討論結束合作關係,並協議返還自訴人出資120萬元事宜,過程融洽,自訴人也同意還款計畫,並約定農曆年後再討論詳細還款方案。卻於109年2月突上門稱要查帳,嗣提起本件自訴。本件實為民事法律關係之紛爭,被告為擴張京阪屋日式餐飲事業,而邀約自訴人投資合作,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本案實係民事法律關係所肇生之紛爭等語。
七、經查:
(1)自訴人於108年8月27日與被告楊麒正簽訂合作契約書,投資100萬元,共同經營京阪屋日式餐飲集團,嗣於108年10月15日再增加投資20萬元,迄至108年10月間止共開幕林口店及龍潭店兩家店,然並未成立京阪屋日式餐飲集團有限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魏義霖、陳勇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9至650頁),復有合作契約書1件、郵局存款轉帳收執聯2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辯稱自訴人所投資之120萬元資金均用於成立林口店(地址:桃園市○○區○○○路○○○號)、龍潭店(地址:桃園市○○區○○里○○路○○○號)之籌備、裝潢、開辦、運營支出一節,則據被告提出與自訴人、陳勇舟對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7至137頁之被證2、3,第143至157頁之被證5、6)、京阪屋龍潭店網路民眾打卡照片3張(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京阪屋林口店、龍潭店108年10月至109年1月營業收支明細表、原始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03至608頁之被證8)、估價單及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57至65頁之被證10)為證,觀諸上開被告與自訴人、陳勇舟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所附裝潢現場照片、京阪屋宣傳圖片、名片,堪認被告確實有開設京阪屋日式料理之林口店、龍潭店。而上開林口店、龍潭店之裝潢、經營及會計帳冊之製作,復經證人即京阪屋林口店店長李家頡、京阪屋會計葉海綾、京阪屋龍潭店員工叢振珈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61至688頁)。證人葉海綾到庭證稱:我在京阪屋日本料理店一開始是於林口店擔任外場,11月中開始到龍潭店,在兩間店互相支援,12月開始鄭瑋文等3人有協議請我做會計,12月開始就在龍潭店辦公室擔任會計職務,也有支援龍潭店的店內服務,被證8的帳冊是由我製作的,廠商會送貨來,就依照上面送貨單的金額打,被證8內的銷售簡表,係店內收入,結帳的POS機每日晚上結算印出當日報表,依我所知林口店是虧損的,龍潭店有盈餘,但是林口店有一些貨是從龍潭店叫的,所以有些支出是由龍潭這邊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1至662頁),證人李家頡證稱:我是林口店店長,從108年10月1日起,約任職2至3個月,當時有一些糾紛,我就沒有繼續在該處上班,當時是因為兩隻狗的事件,鄭瑋文有架著楊麒正的脖子,兩人就結束合作,因為這個關係我也就沒有在那裡上班了,林口店的營收都由我收取,不然就是交給會計,營收是向老闆陳勇舟、鄭瑋文、楊麒正報告。兩隻狗事件是因為當時要準備尾牙,我正在與楊麒正聊天,我問說「要找誰,要不要帶兩隻狗去」,一隻是我養的,另一隻是楊麒正養的,他們誤以為我是說林口店的兩個員工是狗,也沒有問過我就直接去龍潭店找楊麒正,就因為此事爆發一些口角,林口店的員工是李郁成及鄭瑋文的兒子,當天提前結束營業,就被叫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6至679頁),證人叢振珈證稱:我任職於京阪屋日式料理店龍潭店,在內場擔任工作,在京阪屋龍潭店籌設時,我有跟隨楊麒正工程款的給付過程,有時會拿錢交給現場工作人員,金額沒有很確定,我經手的工程款應該有20萬元至3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681至686頁),經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辯稱自訴人所投資之120萬元款項係用於林口店、龍潭店之裝潢、營運,並非全然無據。是縱自訴代理人質疑上開兩店營業收支明細及原始憑證不甚完備,仍難認定被告所為,係出於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3)自訴代理人復稱被告將自訴人投資之30萬元,挪用於其與其妻所經營之便當店,因雇用未經許可之外籍移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遭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罰鍰30萬元之繳納云云。惟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9年7月13日以桃執己109年就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令被告前往該署繳納30萬978元之罰鍰,亦有該署之上開命令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09頁),則該署既於109年7月13日仍以命令命被告繳納30萬元之罰鍰,顯見該筆罰鍰被告尚未繳納,則何來挪用自訴人30萬元投資款之情?
(4)自訴人又稱依雙方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應有5家分店已開設,然迄至108年10月僅開設林口店、龍潭店2家分店云云,然依雙方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所載,「列店家數舉例為下:1中壢健行店2龍潭中豐店3龍潭北龍店4龍潭高原店5新北市鶯歌區鶯桃店。108年9月至10月前執行開幕之店為:林口店及龍潭店均為實際經營之店家數」,顯見自訴人知悉至108年10月間實際開幕之分店為林口店及龍潭店。觀諸上開被告與自訴人、陳勇舟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僅見林口店、龍潭店之裝潢照片、名片、營業之業績多寡之討論(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而未及於其餘契約書所舉例之3店,自訴人從未提及其餘3分店之開設,亦未質問被告其餘3分店何以未開設,顯示依現有投資之金額,僅開設2家分店應為自訴人所知悉了解。縱認被告未依約開立其餘分店,亦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5)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八、據上所陳,本案依自訴人所舉之上開各項證據方法,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被告或有未依約履行合作契約之情事,然依前述說明,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