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25號自 訴 人 楚怡萱自訴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吳語蓁律師被 告 吳承洋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吳家豪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與乙○○共同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100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25,登記於乙○○之未成年子女吳軒睿、吳若妍名下,其餘土地之應有部分21/100及建物之應有部分21/25,則登記於丁○○名下)後,乙○○明知丁○○因另有資金需求,僅授權其以系爭房地向他人辦理貸款,自應將其貸得款項交付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5月24日,在不詳地址之丙○○所經營代書事務所,以簽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向不知情之丙○○約定取得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款項(丙○○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詳見後述),丙○○遂於同(24)日交付300萬元現金及支票1張(下稱甲支票;票號CF0000000,金額500萬元,發票日108年5月24日)予乙○○,又於同108年5月27日交付支票2張(下稱乙支票及丙支票;各該票號CF0000000、CF0000000,金額各500萬元、300萬元,發票日均108年5月27日)予乙○○,上開支票均經乙○○提示兌現,丙○○再於108年5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持有其受丁○○委託貸款而取得之上開款項。惟乙○○持有上開1,900萬元後,逕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而侵占入己,並未轉交委託其借款之丁○○。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查自訴人丁○○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包含向證人即宬世環宇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借款1,700萬元、向被告乙○○借款500萬元及自行籌款250萬元,並與乙○○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100,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1/25均登記於自訴人名下,自訴人因另有資金需求委託乙○○向他人貸款,乙○○遂向丙○○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取得借款1,900萬元侵占入己,嗣乙○○未於期限內償還借款,丙○○遂拍賣系爭房地取得價金以抵償借款等情,詳見後述理由欄所載。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前面你提到丁○○跟你借款,審判長詢問時,你說是信託登記給丁○○及乙○○,你認知南京東路的房子究竟是誰買的?)丁○○買的等語(見109年度自字第2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及本院卷二】第491頁),且卷內亦無系爭房地為信託登記之契約等文件可佐,足認自訴人丁○○本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從而,自訴人係因乙○○侵占犯罪而遭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起自訴。是乙○○之辯護人辯以:自訴人非實質出資購買房地之人,即非直接被害人,仍提起本件自訴,顯非適法云云,不足採信。

貳、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①因為我想買系爭房地給小孩,我和自訴人是公司同事兼好友,自訴人因為融資需財力證明,我們討論後,請自訴人先借名登記,之後再以合理範圍贈與我小孩,所以用自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地大部分之持分,因我們沒簽署借名登記文件,才會簽立經公證之授權書,而授權書之內容,是我向楊代書講我和自訴人情況是借名登記,請代書幫我準備該等內容的授權書去公證。系爭房地的資金是我籌來的,當時全額付現2475萬元,按合約時程已經付清,自訴人當時借名登記,她的比例是21/25,但21/25資金都是我籌來的,她沒有出錢,系爭房地本來我要搬去住,且係小孩的學區,裝修及整理是我請同事找工班施工,但我還未去住財務就出狀況,不是自訴人要自己住。②我本身有財務需求,所以找丙○○借款,丙○○說如果未來我沒還款,他可以取得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所以不是簽借款合約,而是簽系爭買賣契約,丙○○是一般金主在放款,系爭買賣契約是丙○○提供給我的。我和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2300萬元,如果我還不出錢會變成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要過戶給丙○○云云;乙○○之辯護人則辯以:①系爭房地係乙○○規劃資產配置,購買給2名未成年子女吳軒睿、吳若妍,計畫於每年免稅額範圍内,以逐年贈與方式處理。乙○○與自訴人係多年同事好友,於107年11月購屋當時,自訴人適接手「汽車購買指南」、「男人幫FHM」雜誌,並擔任負責人,為日後融資徵信之便,雙方商議後,將原應登記乙○○名下之應有部分21/25,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即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1/25係屬借名登記。②系爭房地並非自訴人出資購買,均係乙○○籌款後將現金交付自訴人,再存入與賣方約定之信託帳戶,雙方未簽立借名登記合約,故乙○○請自訴人簽立授權書,並經公證,以確保乙○○之權利。嗣乙○○因遭逢經濟上之重大變故,不得已持系爭房地向丙○○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因資金調度不及,屆期無法清償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宬世環宇公司實際負責

人,丁○○是宬世環宇公司員工,乙○○是我的助理,即俗稱的心腹,我們國中就認識,他跟我弟弟一樣,乙○○掌管我所有的銀行融資、股票、期貨買賣及我的銀行帳戶,我把所有的帳戶、印章,甚至先簽名完的空白支票都交給乙○○。系爭房地是丁○○買的,當時丁○○跟我借錢,裝潢部分是我請之前員工幫忙做的,我有到現場看過,還說要如何裝潢,裡面也有我設計的保溫櫃,目的要放我的紅酒及香檳,屬於我個人財產,當時花費約80萬元到100萬元,丁○○向我借款1,700多萬元。我交辦乙○○及他的助理戊○去處理這件事情,並把錢交給丁○○。丁○○很認真常跟著我應酬、做事情,她有賺錢就還我借款,沒約定按月還我,但約定10年內還清,丁○○借貸到現在沒有還錢,因為乙○○於27日不見後,丁○○來不及還,當初房子是丁○○買的,她當然要還錢,問題是乙○○跑掉了,不只拿丁○○的錢,還拿我的錢,所以當時全公司很混亂,我們全家已經快崩潰,我本來不知道此事丁○○會扯到乙○○,後來我才知道為什麼會有丙○○出現,因為丁○○想去銀行借錢還我,才會與乙○○去公證做擔保,她說乙○○告訴她跟銀行借錢可以先還我,因為她沒有資力,銀行不一定借得到錢,系爭房地因為本案被別人(丙○○)拿走,丁○○希望我幫她處理此事,此時我怎麼可能跟她說欠我的錢現在要還我。我當初也不知道南京東路房子乙○○有出錢,乙○○應該也沒有能力出錢,後來是丙○○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76至488頁)。

㈢證人即宬世環宇公司助理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乙○○

、丁○○都是宬世環宇公司的同事,乙○○也是我的主管。有一天我們開車到國泰銀行等3間銀行領錢,我親自到銀行櫃檯領錢,分3次從甲○○帳戶各領500萬元,時間間隔蠻短,在當天領完一間就去下一間領款,總計1,500萬元交給丁○○,之後再去簽約,提領現金的單子是事先填好帶過去,我不是當場填單子,甲○○的存摺及提款單是乙○○交給我的,我執行內容就是甲○○及乙○○交付的工作,3次領款都不是我單人去,都有人陪同,乙○○曾經陪同我。我們開車帶著現金到台新銀行把錢交給丁○○,去信義房屋的時間好像是晚上,簽約當天有我及乙○○、丁○○都在場,丁○○簽約時我有聽到持分,理所當然就知道是丁○○要買房子,所以她佔大多數持分。甲○○是丁○○及乙○○的老闆,實際上甲○○是我們的老闆。乙○○於108年5月20幾日失蹤,我知道乙○○手頭很緊,當天他不告而別。後來本案房屋經由乙○○出售予他人,是從丁○○那裡得知房子被處分,因為乙○○失蹤不見,沒隔多久房子被處分掉,大家都感到很訝異。本案房子購買後有重新裝潢,如何裝潢是由甲○○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9頁)。

㈣自訴人丁○○於本院亦陳述:甲○○知道我想在臺北置產,也

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夠,我本來就很信任甲○○、乙○○,所以我跟甲○○開口借款約1,700萬元,大約分10年才能還給他,其中1,500萬元是甲○○交代乙○○及戊○到銀行領,我跟乙○○及戊○約在銀行碰面直接把款項存到信託帳戶內,即先存到我的帳戶,再由我的帳戶轉到履約帳號,另外200萬元是現金,我印象中是甲○○直接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頁)。

㈤由上可知,證人甲○○及戊○之證述情節,與自訴人丁○○之指

訴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足認丁○○本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惟因資金不足,遂向甲○○借款1700萬元購屋,其中1,500萬元由甲○○交辦乙○○、戊○於同一日,先後至國泰銀行等3家銀行,均從甲○○帳戶臨櫃提領各500萬元再交付丁○○,剩餘200萬元則由甲○○直接交付丁○○,且系爭房地之裝潢事宜亦由甲○○委託前員工裝修。

㈥自訴人於本院另陳稱:系爭房地總價約2,400多萬元,我向

乙○○借款差額500萬元,想說他的孩子可以登記進來,做為設學籍之用,之後我還他錢,再把產權變成都是我所有,先以共有方式做擔保,這個登記方式是我們2人共同討論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且自訴狀亦記載:自訴人因資金不足,遂與乙○○共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參酌卷附之本件抵押權登記文件顯示(見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登記於乙○○之未成年子吳軒睿、吳若妍名下各2/25,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為21/25之比例,核與乙○○、自訴人出資金額各為500萬元、1,900萬元之比例相當(即5/24:

19/24)。足見自訴人所述其向乙○○借款500萬元用以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差額乙節,堪可採信。是以,自訴人丁○○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惟因購屋資金不足,先向甲○○借款1,700萬元,其中1,500萬元由甲○○交辦乙○○、戊○於同一日,先後至國泰銀行等3家銀行,均從甲○○帳戶臨櫃提領各500萬元再交付丁○○,剩餘200萬元則由甲○○直接交付丁○○;另向乙○○借款500萬元給付購屋之差額,惟乙○○為擔保500萬元債權,2人協議共有系爭房地,並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25登記於乙○○之未成年子2人名下。此外,系爭房地之裝潢事宜亦由甲○○委託前員工裝修,並非乙○○所主導裝潢事務。從而,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辯:自訴人因融資需財力證明,經我們討論後,請自訴人先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後再以合理範圍贈與我小孩,系爭房地的裝修及整理是我請同事找工班施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㈦自訴人於本院陳述:(為何你會簽立授權書委託乙○○出賣

系爭房地?)乙○○說如果要他處理貸款事宜,因我是所有權人,必須得到我的全權授權,我相信是因為他是宬世環宇公司執行長,主辦美國職籃、職棒、汽車雜誌,公司財務也是他處理,相關問題我都會請教他。之前我也請同事詢問高雄銀行正在審核貸款中,我分別委由乙○○、高雄銀行同時進行申貸,乙○○也知道我有找高雄銀行,但高雄銀行一直貸不下來,銀行說房子被設定,我去問乙○○我的房子是否有問題,乙○○說他來處理就好,當時我還不知道我的房子已被設定抵押。過沒多久公司有些事情,他就不見,自108年5月27日迄今我都連絡不到他;我沒有要賣系爭房地,因為我另外有資金需求,去向銀行借貸,乙○○說他比較了解,我就交給他處理,我不認識丙○○,也沒有見過他,乙○○還沒跟我說他可以貸到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197頁)。且證人甲○○於本院亦證述:因為丁○○想去銀行借錢還我,才會與乙○○去公證做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約定:「四、因賣方(丁○○、吳軒睿、吳若妍)需資金周轉,在未辦畢本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即需先行動支售屋款,為保障買方權益,賣方同意設立抵押權予買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頁),足見自訴人因另有資金需求,遂委託乙○○向他人貸款,而依乙○○指示簽立公證之授權書,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至為灼明。

㈧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證述:我與乙○○之間往來金額是1,9

00萬元,我們簽約當下在事務所時,乙○○說欠人款項,至少拿到300萬元現金去處理他的債務,我已經交付乙○○300萬元現金,剩下的錢我去地政事務所送完抵押權完成設定契約確定收件,我再支付乙○○500萬元支票,之後抵押權設定好,後續給付如乙○○說的500萬元、300萬元及最後匯款300萬元,總共19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

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自承:我跟丙○○借款1900萬元,分三次,第一天是800萬元,其中500萬元是支票,300萬元是現金,第二次也是800萬元,各是500萬元及300萬元的支票,第三次是丙○○匯款300萬元給我。這些錢我拿到之後就用來清償給債權人,沒有分配給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並有授權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登記文件、甲支票、乙支票、丙支票、甲支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遠東銀行108年5月24日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臨時存欠傳票、遠東銀行交易資料建標編號069、兌現乙支票正面、遠東銀行交易資料建檔編號489、兌現丙支票正面、遠東銀行108年5月27日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現金傳票、遠東銀行交易資料建檔編號488、乙○○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95頁)。由上可知,乙○○受自訴人之委託已向丙○○取得借款1,900萬元而持有之,惟乙○○收受上開款項後,逕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而非轉交委託其借款之丁○○,是乙○○所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被告乙○○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並沒有把錢交給我作為

投資,乙○○是我在證券交易所的代理人,跟我往來的券商都知道這件事情,乙○○有權利幫我下單買股票及期貨,還能代表我向銀行談展延等權限。乙○○不可能提供資金給我。全臺灣從北到南,乙○○向丙○○、張維君這些人調幾億元,連我的上市公司他都把我的股權賣掉,他跟劉安麗調了1億元左右,他離開之後,全臺灣地下錢莊都在找我,他怎麼存錢到我帳戶的我不知道,我全部銀行帳戶都是交給乙○○保管,印章及存摺都是,且我事先簽名空白提款單都交給乙○○處理。我買了6萬張友訊股票被乙○○盜賣,乙○○提走,還是跟錢莊借,還是從我這邊拿的,我真不知道,剛才律師問我乙○○有沒有存錢到我帳戶內,我不知道。108年5月27日我發現乙○○當天下午不見,我才打電話給所有的銀行、券商清查我還剩下什麼,我在108年5月31日之前,都在清查我到底損失什麼,108年5月27日乙○○失蹤到現在我今天第一次看到他。當時沒有券商認識我,我拿身分證去人家才知道我是誰。因為每天進出股市是我,但由乙○○下單,我和乙○○在線上通話每天最少6小時,期貨每天下午15時開盤,1時45分結束,股市從早上8時45分到1時45分一定全時在線上,基本上我們不可能斷聯1個小時,所有進出市場的權利是乙○○幫我做的,下單是我,但買賣的人是乙○○,所以為什麼券商不認識我,交易的人不一定知道我是誰、我的長相,我打電話去查報身分證字號時,我要帶身分證到現場才有辦法查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7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述:甲○○是丁○○及乙○○的老闆,實際上甲○○是我們的老闆,乙○○於108年5月20幾日失蹤,我知道乙○○手頭很緊,當天他不告而別等節大致相符。再者,自訴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因購屋資金不足,先向甲○○借款1,700萬元,其中1,500萬元由甲○○交辦乙○○、戊○於同一日,先後至國泰銀行等3家銀行,從甲○○帳戶臨櫃提領各500萬元再交付丁○○,剩餘200萬元由甲○○直接交付丁○○,另向乙○○借款500萬元給付購屋之差額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地價金都是由我出資,其中400多萬元是我的自有現金,其他款項是我先前將款項交給甲○○進行投資,因我要買這間房子,所以請甲○○將我之前的投資款項匯還給我1,500萬元,我是107年開始陸續將金額交付甲○○投資,提領1,500萬元之前,應有3,000多萬元,這些款項我分次從我的帳戶轉帳給甲○○云云,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迥然不同,不足憑採。另被告乙○○之辯護人提出乙○○以現金存入或匯款方式轉入甲○○帳戶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等件佐證(即被證一,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45頁),然查,上開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僅能證明該等帳戶於特定時間曾經匯款特定金額之客觀事實,並未能證明各筆匯款之原因關係即係乙○○交付予甲○○之投資款,則上開匯款申請書等文件仍不得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㈡查自訴人因另有資金需求,遂委託乙○○向他人貸款,並依

乙○○指示簽立公證之授權書,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業如前述。觀諸之卷附經公證之授權書記載:「授權人:丁○○…被授權人:乙○○…授權事項:⒈授權人被授權人就上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簽定買賣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點交不動產、受領買賣價金、設定抵押權及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抵押權塗銷登記…簽署相關文件…事宜等一切相關事項之手續及其他相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授權期間:自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起至授權事項完竣日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見該授權書僅記載自訴人授權乙○○代理其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受領買賣價金、點交不動產及辦理抵押權等相關事宜,並無任何有關「借名登記」之記載,倘若系爭房地真係借名登記關係,何以被告乙○○未將「借名登記」意旨載明於該授權書上,以明確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是證人丙○○雖於本院證述:乙○○有說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丁○○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然丙○○並不認識自訴人,此部分證詞顯係其聽聞乙○○片面之詞,自不得作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乙○○辯以:我請自訴人簽立之授權書,內容是我跟代書講我和自訴人情況是借名登記,請代書打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委不足採。

三、另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楊順捷代書,證明乙○○曾告知楊代書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楊代書撰擬授權書之內容等語。查上開聲請之待證事實,僅能證明乙○○曾否向楊順捷代書陳述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丁○○名下乙節,惟縱使證人楊順捷於本院證述:乙○○曾經陳述借名登記乙節,然此節僅屬乙○○向楊代書為上開借名登記之片面陳述,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實際上是否借名登記於丁○○。況且,自訴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因購屋資金不足,先向甲○○借款1,700萬元,再向乙○○借款500萬元給付購屋款項,並非被告乙○○請自訴人借名登記於系爭房地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為上開辯護人之聲請,爰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內容,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0,000元,對於被告乙○○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受自訴人委託以系爭房地向他人辦理貸款,竟將所貸得之款項1,900萬元侵占入,其侵占之金額甚高,造成自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失;參酌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乙○○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現在從事營建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侵占之款項1,900萬元,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自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因乙○○說他是興櫃的宬世環宇公司總經理,只是暫時需求款項,不想把系爭房地賣斷給我,我當時買2,300萬元,評估行情至少賣2,550萬元至2,600萬元之間,因為利潤比較大,所以我想買賣系爭房地,如果乙○○不履行買賣契約,我就類似無息借給他1,900萬元,幾個月後我也沒賺到錢,如果他取消買賣契約,我至少要賺到50萬元,所以我認為50萬元是違約金,不算是利息,可是乙○○可能認為是利息,我把1,900萬元交給乙○○之後,乙○○有退還50萬元給我,嗣乙○○未清償我給付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5頁),姑且不論該筆50萬元係屬違約金,抑或利息,應屬乙○○取得1,900萬元款項之成本,自不得於上開犯罪所得金額中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乙、被告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暨被告丙○○無罪之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有資金需求,被告乙○○、丙○○均明知自訴人係委託乙○○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並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竟利用自訴人首次交易不動產未曾辦理抵押貸款,對於相關流程不知悉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向自訴人誆稱:伊可協助向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但系爭房地有未成年人共同持分,無法順利取得銀行貸款,伊能透過金主等管道取得資金,然需取得自訴人之授權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4日,簽訂內容為:「授權乙○○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受領買賣價金、信託登記、複委任、單獨代理、授權效力不因乙○○喪失能力而消滅及未經乙○○書面同意自訴人不得解除或終止授權」等不平等之授權書,並經公證人公證。嗣乙○○、丙○○於108年8月24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總價2,30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為借款契約及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作為擔保。丙○○再將所謂「價金」1,900萬元,先於同(24)日簽約時給付現金300萬元,並交付甲支票予乙○○,又於108年5月27日交付乙支票及丙支票予乙○○,上開支票均禁止背書轉讓,再於108年5月28日匯款300萬元予乙○○,並非將上開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更未依自訴人及乙○○之未成年子女2人持分比例分配價金,皆由乙○○直接受領而非代理受領。而乙○○、丙○○僅製造金流,未實際交付借款,並無給付「價金」之意,利用此「假買賣,假借款」行為,使丙○○依系爭買賣契約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俟乙○○未於期限內償還借款,遂拍賣系爭房地取得價金以抵償借款。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參、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乙○○、丙○○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公證之授權書、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㈢抵押權登記文件、㈣甲支票、㈤乙支票、㈥丙支票、㈦甲支票之遠東銀行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㈧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㈨遠東銀行108年5月24日匯款申請書、㈩遠東銀行臨時存欠傳票、遠東銀行交易資料建標編號069、兌現乙支票正面、遠東銀行交易資料建檔編號489、兌現丙支票正面、遠東銀行108年5月27日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現金傳票、遠東銀行交易資料建檔編號488、乙○○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乙○○及其辯護人所辯內容,已如前述;丙○○則辯稱:乙○○收到我交付的買賣價金1,900萬元,尚有400萬沒有交付。自訴人之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對我提告民事訴訟,該案事實已經判決確定等語,丙○○之辯護人則辯以:公證之授權書係108年3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同年5月24日簽訂,相差超過兩個月,並無自訴人所述旋即移轉系爭房地之情事,況丙○○一開始僅設定抵押權,並未進行移轉登記,如果本案如自訴人所述,被告2人應一開始就移轉系爭房地才能達成目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授權書係自訴人丁○○委請公證人辦理公證其授權乙○○相關事項之文書,公證人除確認自訴人所提出授權書之內容,並有向自訴人闡明其請求公證之真意及簽署授權書之效果,此有公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則自訴人對該文書內容理應知之甚詳。再者,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丁○○現在協助我處理一些土地買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頁),且被告乙○○於本院亦陳述:丁○○是雜誌「汽車購買指南」,還有一家「男人幫」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是以自訴人丁○○負責處理土地買賣事務及身為公司負責人之智識程度,對於授權書之內容亦不得諉為不知。從而,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本案授權書之犯行。

二、被告丙○○於本院證述:我是自己執業的地政士,也有在借貸、買賣從中收取利息賺錢,友人楊傳吉介紹乙○○想要借貸或賣房子來周轉資金,我與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文件,因乙○○需要資金的金額太大,我直接買斷系爭房地的利潤比較大,抵押權部分因為還沒過戶前,乙○○要動用錢,我一定要先抵押,如果有狀況的話,我的抵押權已經設定在上面,且抵押契約內容是含不動產買賣契約的履行,即設定內容,我主張簽訂者係買賣契約。我當時沒有詢問登記名義人丁○○,我也不認識她,因乙○○說丁○○是登記名義人,且乙○○有權狀、授權書、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我為確定授權書的真假,還去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確認,公證人說確定丁○○本人有來簽訂授權書,我因此信任這個事實,很多買賣也是由代理人簽約;乙○○拿房子來賣或周轉,我問他為何登記人是未成年子女及我不認識之第三人丁○○,我忘記乙○○說丁○○是下屬或同事,因乙○○說他必須要節稅,如果每年從第三人逐年贈與到他小孩身上,比較省稅金,重點是乙○○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授權書,我當然可以相信乙○○說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6頁)。

三、被告乙○○於本院陳述:因為我有資金需求向丙○○借款,但丙○○想要買這間房子,我們用折衷方式,丙○○認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對他比較有保障,但我需要資金就聽從丙○○建議,即如果我借錢未來沒辦法還,本件就會變成買賣。原先我向丙○○取得資金之目的是為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53頁)。

四、由上可知,被告乙○○向丙○○借款,丙○○為保障其買受系爭房地之權利,而要求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2人並非為詐騙自訴人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共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明。且另案民事事件即原告丁○○請求被告丙○○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該判決亦同此認定:「就原告授與乙○○相關代理權之內容暨乙○○基此代理權與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等節以觀,堪認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節,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佐。從而,被告乙○○、丙○○並非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方式共同詐騙自訴人。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本件亦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