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自訴代表人 鄭智仁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黃博聖律師被 告 鄭智銘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膠業廠)於民國65年6 月30日在新北市成立,主要經營塑膠、乳膠、橡膠製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現行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現行登記股東兼董事有鄭智銘(即本件被告,下同)、鄭智仁,現行登記股東為陳淑敏、鄭皓中,鄭智銘並於86年8月26日擔任董事長迄今。鄭智銘前因擅自於107年1月5日代表永和膠業廠對外發佈停業聲明,並於同年7月3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請暫時停業,使永和膠業廠無法繼續經營,違背董事之任務,致永和膠業廠喪失未來出售產品可期待之利益,而遭台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鄭智銘為永和膠業廠之董事長,係受委託處理業務之人,於前案已明知永和膠業廠停業前,營業狀況尚屬穩定,107年1月5日對外發佈之停業聲明,已損害永和膠業廠未來出售商品可期待之利益,竟仍意圖損害永和膠業廠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在未依法召開董事會經過半數董事同意之情況下,再度於108年7月30日擅自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請停業展延,違背董事之任務,致永和膠業廠喪失未來出售產品可期待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包括法人在內。公司係法人,如其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394號解釋及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 號裁判意旨,得由其代表人為公司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34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又民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因此,有限公司之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是以,法人依章程訂定對外有代表權之董事時,其他董事之對外代表權全被剝奪不得對外代表法人(學者王澤鑑在所著民法總則、柯芳枝在所著公司法論,均採此說)。此項以章程訂定對外有代表權之董事,係屬應行登記事項,非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參民法第31條規定)。又民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原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於71年1月4日修正上開第2項如現行規定時(同條第3項未修正),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法第3項指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部分限制,而依修正後第2項規定,章程另有規定有代表權之董事時,則將全部剝奪其他董事對外之代表權,故二者有所不同」,據此,有限公司不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或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章程訂定有代表權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辦妥公司登記時,其他董事之代表權則全被剝奪不得代表公司灼明。

四、揆諸自訴人永和膠業廠原置董事3 人,分別為鄭智銘、鄭智仁及周寶菊(以上1 人因喪失股東身分,其董事資格失所附麗,並經更正登記),並由鄭智銘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且經登記為代表人,且於本件自訴提起時,永和膠業廠之代表人仍登記為被告鄭智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自訴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 頁)。因此本件自訴合法與否,端視該公司董事鄭智仁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是否已取得代表該公司之資格而定。次按依公司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又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董事人數」,為章程應載明事項;且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7條規定,無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由此可知,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或廢除董事長,應經該公司「股東全體」之同意,並以變更章程之方式為之。經查,本件自訴之被告係該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鄭智銘,其自不可能代表公司對自己提起訴訟。此際,該公司除依法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變更章程改選董事長(代表人)為鄭智仁,或將章程中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之文字刪除,回歸於董事均各有代表公司之權之情形外,尚無從使董事鄭智仁取得該公司代表人之資格。復查,鄭智銘雖因本件自訴之提起而與該公司發生「利害關係」,惟其並未喪失其身為該公司股東之資格,且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法第178 條關於「利害關係股東表決權行使之迴避」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並不準用(參閱公司法第三章第98條至第113 條之相關規定及69年5 月9 日修正公司法第108 條之修法理由),是該條所稱經「股東全體」之同意者,仍不得將具「利害關係」之股東鄭智銘排除在外。何況,本件永和膠業廠並未提出該公司依法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變更章程改選董事長(代表人)為鄭智仁,或將章程中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之文字刪除,回歸於董事均各有代表公司之權之情形或主張,因此本件由董事鄭智仁代表永和膠業廠自訴被告鄭智銘涉犯背信罪名,依前揭現行法律之規定,尚難認董事鄭智仁已合法取得代表該公司之權。準此,永和膠業廠除董事長鄭智銘外,其他董事鄭智仁於本件自訴提起時,既未合法取得代表該公司之資格,自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提起自訴。

五、次查,依公司法第109 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可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監察權之範圍,僅限於隨時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事項,並無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權。又公司法第213條雖有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明文;同法第214條更有少數股東權股東代位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規定,惟因公司法於69年5月9日修正後,有限公司已不復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見公司法第108條於69年5月9日之修法理由),本件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條之餘地。再者,公司法於69年5月9日修正後,有限公司之規定中並無監察人及少數股東權股東之概念,自無法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監察人代表訴訟,或同法第214條少數股東權股東代位代表公司訴訟之規定。因此,永和膠業廠既為本件自訴之被害人,自僅得由該公司之代表人提起自訴,而該公司董事長以外之其他董事,依法雖得行使監察權,惟該鄭智仁既非董事長,而不得代表公司,其他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亦無法授予鄭智仁逾越法律所定監察權範圍之代表權,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董事鄭智仁既未合法有效取得代表該公司之資格,自無以該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

六、綜上,鄭智仁於提起本件自訴時,雖亦為該公司之董事,並經公司登記有案,但鄭智銘既身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經公司登記在案可查,則董事鄭智仁因任董事之代表權全部被剝奪,在未如前述取得或恢復對外代表公司之代表權前,以其董事身分代表永和膠業廠自訴被告鄭智銘背信罪名,於法欠缺依據,是鄭智仁以該公司之名義提起自訴,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