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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2號

第33號第34號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華鳳被 告 阮氏檢被 告 阮氏棲被 告 黎玉鳳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43、5244、4519、5233、9697、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旭皓自民國90年07月起,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職務,洪文聰(綽號「阿明」、「阿銘」)、顧耀堅二人,分別自90年10月及93年09月起,先後擔任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勤區警員,渠等三名員警皆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廖晉權則係白玉樓大酒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玉樓大酒家,登記負責人黃正清,址設:台北市○○○路○○○號5、6、7樓)及金礦美容商場有限公司(下稱金礦美容商場,登記負責人黃宗獻,址設台北市○○○路○○○號1至3樓)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家慶(係廖晉權養子,綽號阿生)、楊秀瑾(93年4月23日接任廖家慶業務)二人,則係受被告廖晉權指揮,在白玉樓大酒家、金礦美容商場先後擔任現場負責人並負責登載相關帳據,緣自92年04月起,廖晉權為防止所開設之白玉樓大酒家、金礦美容商場遭人檢舉從事色情或發生刑案影響上二家公司之生意,乃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現場負責人廖家慶、楊秀瑾等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規費行賄中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陳旭皓;期間被告廖家慶曾於93年03月18日以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聯繫中山分局偵查員陳旭皓,於當日前往白玉樓大酒家收受該(3月份)月3萬元規費之賄款;另陳旭皓為索取往後93年4月至同年6月間之規費賄款,乃於93年5月28日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聯繫廖晉權,廖某復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交待楊秀瑾處理,經楊某查閱帳冊確認尚未支付後,即於當日聯絡陳旭皓前往白玉樓酒家店收受上該3個月之規費賄款共計9萬元,並將該筆賄款以「小陳領4.5.6月費用90,000」名義登載於93年5月29日之內帳中。另廖晉權因公司迭遭臨檢影響營運,為事先得知中山分局擴大臨檢消息,且因欲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越南籍女子於其酒店、理容院從事坐檯、按摩服務,為免遭警查緝,即指示廖家慶、楊秀瑾按月行賄派出所前後任管區員警即被告洪文聰、顧耀堅五萬元規費,是以廖家慶乃於93年04月20日,在白玉樓大酒家內,交付洪某93年3、4月份之規費賄款10萬元,並以「業主往來支付阿明100,000」名義登載於當日之內帳中,至以93年5月份之賄款50,000元,則由楊秀瑾於93年5月5日(或6日)在白玉樓大酒家大廳交予洪某,並以「阿銘-5月50,000」名義登載於93年5月7日之內帳中;迄於93年6月8日,洪文聰得知警方將對白玉樓大酒家、金礦美容商場執行取締色情之擴大臨檢勤務,乃於當日晚間以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聯繫楊秀瑾告知「晚上公司會做一個檢查」擅將應受秘密之擴大臨檢勤務消息洩露予楊某。另於93年8月23日,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規劃對轄內之喬儷旅社、貴賓飯店等賭博、色情場所實施擴大臨檢,由該所巡佐陳冬民帶隊,洪文聰亦參與該次勤務,當晚20時50分許,該所實施勤前教育完畢後,即由陳冬民帶隊前往各指定處所實施臨檢,洪文聰雖不確知該次擴大臨檢實際規劃地點是否包括台北市○○○路○○○巷○○號「芝加格旅館」,卻仍於當晚時21時35分許,電告芝加格旅館負責人陳麗珠「待會會去做檢查」擅將應守秘密之擴大臨檢消息洩漏予陳女。另於93年12月21日,中山分局二組及該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為查緝賭博,適於白玉樓大酒家附近查案時,中山一派出所主管廖忠得知上情後,即電告管區員警即顧耀堅要求其應注意轄區狀況,詎員警顧耀堅明知該查察任務係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消息,竟仍於當晚以電話聯繫楊秀瑾轉告廖晉權洩露此事。至以張敏貴係廖家慶之高中同學及好友,為替相關員警脫免罪責,明知不實,卻配合廖家慶之供詞,於法務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本署偵訊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部分結證:阿生即廖家慶曾要其自稱姓陳、於93年05月28日,前往白玉樓酒家,向楊秀瑾收取九萬元。(以上簡稱甲案件)

㈡、被告廖晉權因欲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廉價之越南籍女子在其所開設之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從事坐檯、按摩、陪酒、甚至出場等猥褻及性交易服務,俾牟取較高利潤,遂與吳德榮達成協議,於吳德榮媒介一位越南籍女子入境至其所開設之上該二家公司從事坐檯、按摩、陪酒、出場等服務時,給予佣金美金3500元,而充當越南籍女子配偶之人頭丈夫者,每人亦可得新台幣十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後吳德榮、廖晉權共同以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男士詹明鋒、孫進國、李清陽、陳清文、陳連喜、陸錦章、戴瑞成、陳瑞良、詹安民、廖修沅、林明光、潘正義、陳濯源、李輝煌、徐成、蘇建章、許榮宗、林書豐、吳春興、高賢生、杜清良、林鳳明等22人為人頭丈夫,由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先行支付渠等22人辦理前往越南護照、機票等費用,俾渠等22人得以分別前往越南與無結婚真意之越南籍女子阮氏秋竹、陳氏麗水、甲○○、阮氏業、范凰銀、黎玉鳳、陳氏金清、陳氏金芳、阮氏艷、胡竹鳳、阮氏艷福、阮氏翠艷、阮氏棲(起訴書誤載陳氏棲)、阮紅貌、阮氏垂緣、阮氏紅霞、阮氏饒、黃氏玉霞、武氏金菱、馬日天嬌、裴玉翠、陳華鳳等22人辦理假結婚,俟取得越南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返台後,再由人頭丈夫詹明鋒等22人持結婚證書、身分證、戶籍謄本至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該等不實結婚事實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據以發給戶籍謄本,並換發登記配偶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之正確性;嗣後渠等再將戶籍謄本寄送越南,由越當地年級不詳綽號「大姐」之女子持向當地政府以依親名義申辦來台簽證;俟越南新娘阮氏秋竹等22人陸續來台入境後,再由人頭丈夫詹明鋒等人至當地警察局申請核發其配偶之居留證,吳德榮再偕同詹明鋒等人頭丈夫攜帶越南新娘阮氏秋竹等人前往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上班時,廖晉權、廖家慶、楊秀瑾等人則將人頭丈夫詹明鋒等人應得之10萬元佣金(於扣除渠等事先預借之旅費及借款後)之餘款交付之,另支付吳德榮應得介紹費餘額(即每人美金3,500元之介紹費扣除事先預借之旅費及借款),而越南新娘阮氏秋竹等22人則由廖晉權、廖家慶、楊秀瑾等人加以監管,(限)群居於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樓上之宿舍,平日於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從事坐檯、按摩、陪酒、甚至出場等服務工作,而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事先代墊之人頭丈夫佣金、吳德榮之介紹費及渠等越南新娘來台之機票、借款等費用約美金8000元,則由越南新娘阮氏秋竹等自行負擔,由渠等在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上班支領之薪資中之半數按期扣抵、分期償還。(以下簡稱乙案件)因認被告甲○○、黎玉鳳、阮氏棲、陳華鳳所為均係涉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者,五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對被告四人提起公訴,嗣被告四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均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上開犯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6年3月,故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3年8月)加計6年3月,並加上檢察官自94年2月1日開始偵查本案,至97年8月29日本院發佈通緝被告之日止之期間計3年7月又29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係屬本院期間共19日,被告四人所犯前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3年6月10日已完成。惟被告四人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