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秋竹(NGUYEN THI THU TRUC,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
43、2544、4519、5233、9697、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越南籍女子,與欲引進越南籍女子至其所經營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坐檯、陪酒、從事性交易之同案被告廖晉權、負責媒介以賺取美金3500元佣金之吳德榮、擔任人頭丈夫以獲得約新臺幣10萬元報酬之同案被告廖明鋒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晉權先行支付廖明鋒前往越南之護照、機票等費用,使無結婚真意之被告甲○○○與廖明鋒在越南辦理假結婚,並取得越南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後返台,再由廖明鋒持結婚證書、身分證、戶籍謄本於民國93年9 月24日至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該等不實結婚事實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據以發給戶籍謄本,並換發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亦有明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雖未經修
正,然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
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同)前
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效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之期間,一併計算。」;108 年12月31日刑法第83條再度修正,其第2 項第2款、第3 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訂為「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準此,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復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予以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係93年9 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並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1 日開始偵查,並於94年12月30日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於95年1 月1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板橋地檢署收文戳印、詹明鋒個人戶籍資料、本案起訴書、本院97年8月29日板院輔刑旭科緝字第972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697號卷一第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4偵9697號中山分局案重要證物影本卷第288頁;本院95年度訴字197號卷一第2頁至11頁、卷九第66頁;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日為93年9 月24日,業如前述,故追訴權
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且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則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案須加計檢察官於94年
6 月1 日開始實施偵查至本院97年8 月29日通緝發布日,共計3 年2 月28日。惟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94年12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95年1 月18日繫屬本院,依前所述,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此部分提起公訴日翌日至法院繫屬日前1 日,共計18日之期間,即應扣除。
㈢綜上,被告所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追訴權時效,
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即93年9 月24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 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為3 年2 月28日,另扣除公訴人提起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前1 日之該段期間為18日,則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9 年6 月4日屆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被告縱或有犯罪所得,亦因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