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艷(NGUYEN THI DIEM)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
43、2544、4519、5233、9697、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晉權係白玉樓大酒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玉樓大酒家,登記負責人黃正清,址設:臺北市○○○路○○○號5至7樓)及金礦美容商場有限公司(下稱金礦美容商場,登記負責人黃宗獻,址設臺北市○○○路○○○號1至3樓)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廖晉權因欲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廉價之越南籍女子在其所開設之白玉樓大酒家、金礦美容商場從事坐檯、按摩、陪酒、甚至出場等猥褻及性交易服務,俾牟取較高利潤,遂與被告吳德榮達成協議,於被告吳德榮媒介1位越南籍女子入境至其所開設之上述2家公司從事坐檯、按摩、陪酒、出場等服務時,給予佣金美金3,500元,而充當越南籍女子配偶之人頭丈夫者,每人亦可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後被告吳德榮、廖晉權共同以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男士即被告詹明鋒、孫進國、李清陽、陳清文、陳連喜、陸錦章、戴瑞成、陳瑞良、詹安民、廖修沅、林明光、潘正義、陳濯源、李輝煌、徐成、蘇建章、許榮宗、林書豐、吳春興、高賢生、杜清良、林鳳明等22人為人頭丈夫,由白玉樓大酒家、金礦美容商場先行支付渠等22人辦理前往越南護照、機票等費用,俾渠等22人得以分別前往越南與無結婚真意之越南籍女子即被告阮氏秋竹、陳氏麗水、阮氏檢、阮氏業、范凰銀、黎玉鳳、陳氏金清、陳氏金芳、甲○○、胡竹鳳、甲○○福、阮氏翠艷、陳氏棲、阮紅貌、阮氏垂緣、阮氏紅霞、阮氏饒、黃氏玉霞、武氏金菱、馬日天嬌、裴玉翠、陳華鳳等22人辦理假結婚,俟取得越南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返台後,再由人頭丈夫即被告詹明鋒等22人持結婚證書、身分證、戶籍謄本至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該等不實結婚事實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據以發給戶籍謄本,並換發登記配偶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之正確性;嗣後渠等再將戶籍謄本寄送越南,由越南當地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女子持向當地政府以依親名義申辦來台簽證;俟越南新娘即被告阮氏秋竹等22人陸續來台入境後,再由人頭丈夫即被告詹明鋒等人至當地警察局申請核發其配偶之居留證,被告吳德榮再偕同被告詹明鋒等人頭丈夫攜帶越南新娘即被告阮氏秋竹等人前往白玉樓大酒家、金礦美容商場上班時,被告廖晉權、廖家慶、楊秀瑾等人則將人頭丈夫即被告詹明鋒等人應得之10萬元佣金(於扣除渠等事先預借之旅費及借款後)之餘款交付之,另支付被告吳德榮應得介紹費餘額(即每人美金3,500元之介紹費扣除事先預借之旅費及借款),而越南新娘即被告阮氏秋竹等22人則由被告廖晉權、廖家慶、楊秀瑾等人加以監管,(限)群居於白玉樓大酒家、金礦美容商場樓上之宿舍,平日於白玉樓大酒家、金礦美容商場從事坐檯、按摩、陪酒、甚至出場等服務工作,而白玉樓大酒家、金礦美容商場事先代墊之人頭丈夫佣金、被告吳德榮之介紹費及渠等越南新娘來台之機票、借款等費用約美金8,000元,則由越南新娘即被告阮氏秋竹等22人自行負擔,由渠等在白玉樓大酒家、金礦美容商場上班支領之薪資中之半數按期扣抵、分期償還。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犯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則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涉犯該罪行為之成立日為93年10月21日,檢察官則係於94年6月1日開始偵查(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載收文章戳日期),起訴後自95年1月18日起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7年8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通緝前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職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即應自被告被訴最後犯罪行為日期93年10月21日,加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10年期間與同法第83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2年6月,及檢察官自94年6月1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97年8月29日發布通緝之期間3年2月28日,而於109年7月19日完成(計算式:93年10月21日+10年+2年6月+3年2月28日=109年7月19日)。綜上,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