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翠艷(NGUYEN THI THUY DIEM)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43號、第2544號、第4519號、第5233號、第9697號、第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越南姓名:NGUYEN THI THU
Y DIEM,下稱阮氏翠豔)為越南籍女子,與欲引介越南籍女子至其所經營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坐檯、陪酒、從事性交易之廖晉權、負責媒介以賺取佣金之吳德榮、擔任人頭配偶以獲得約新臺幣10萬元報酬之潘正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晉權先行支付潘正義前往越南之護照、機票等費用,使無結婚真意之被告與潘正義在越南辦理假結婚,並取得越南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後返台,再由潘正義持結婚證書、身分證、戶籍謄本於民國93年11月19日至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該等不實結婚事實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據以發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犯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又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涉犯該罪行為之成立日為93年11月19日,檢察官則係於94年6 月1 日開始偵查,於94年12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95年1 月18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7年8 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檢察署收文戳印、戶籍相關資料、本案起訴書、本院97年8 月29日板院輔刑旭科緝字第981 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通緝前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另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此部分提起公訴日翌日至法院繫屬日前1日,共計18日之期間,即應扣除。職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即應自被告被訴最後犯罪行為日期93年11月19日起算,加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10年期間與同法第83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2 年6 月,及檢察官自94年6 月1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97年8 月29日發布通緝之期間3 年2 月28日,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前1 日之該段期間為18日,而於109 年7 月29日完成(計算式:93年11月19日+10年+2 年6 月+3 年2 月28日-18日=109 年7月29日)。綜上,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被告縱或有犯罪所得,亦因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