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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44、4519、5233、9697、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另案被告廖晉權因欲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廉價之越南籍女子在其所開設之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從事坐檯、按摩、陪酒、甚至出場等猥褻及性交易服務,俾牟取較高利潤,遂與另案被告吳德榮達成協議,自民國93年8月間起(為起訴書漏載),於吳德榮媒介一位越南籍女子入境至其所開設之上該二家公司從事坐檯、按摩、陪酒、出場等服務時,給予佣金美金3500元,而充當越南籍女子配偶之人頭丈夫者,每人亦可得新臺幣十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後吳德榮、廖晉權共同以另案被告即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男士高賢生(已歿)等22人為人頭丈夫,由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先行支付渠等22人辦理前往越南護照、機票等費用,俾渠等22人得以分別前往越南與無結婚真意之越南籍女子即被告甲○○○等22人辦理假結婚,俟取得越南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返台後,再由人頭丈夫高賢生等22人持結婚證書、身分證、戶籍謄本,於93年11月30日至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起訴書漏載於93年11月30日),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該等不實結婚事實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據以發給戶籍謄本,並換發登記配偶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之正確性;嗣後渠等再將戶籍謄本寄送越南,由越南當地年級不詳綽號「大姐」之女子持向當地政府以依親名義申辦來臺簽證;俟被告等22人從越南陸續來臺入境後,再由人頭丈夫高賢生等人至當地警察局申請核發其配偶之居留證,吳德榮再偕同高賢生等人頭丈夫攜帶被告等越南新娘前往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上班時,廖晉權、廖家慶、楊秀瑾等人則將人頭丈夫高賢生等人應得之新臺幣10萬元佣金(於扣除渠等事先預借之旅費及借款後)之餘款交付之,另支付吳德榮應得介紹費餘額(即每人美金3,500元之介紹費扣除事先預借之旅費及借款),而被告等22位越南新娘則由廖晉權、廖家慶、楊秀瑾等人加以監管,限制群居於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樓上之宿舍,平日於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從事坐檯、按摩、陪酒、甚至出場等服務工作,而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事先代墊之人頭丈夫佣金、吳德榮之介紹費及渠等越南新娘來臺之機票、借款等費用約美金8000元,則由被告等越南新娘自行負擔,由渠等在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上班支領之薪資中之半數按期扣抵、分期償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同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與高賢生在越南偽為結婚登記,並取得越南政府核發之

結婚證書後,由高賢生於00年00月00日至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2人為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是本件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應以其與高賢生共同使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為不實內容之登載時,即93年11月30日為其犯罪行為終了,追訴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上開犯罪經檢察官於94年6月1日開始偵查後,於94年12月30日提起公訴,而於95年1月16日繫屬本院,業經本院核對前揭卷宗無訛,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收文戳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之日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9697號卷第2頁,訴字卷一第16頁,訴緝卷第5頁)。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板院輔刑旭科緝字第991號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亦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

㈡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2年6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月。

㈢本件自94年6月1日開始偵查日起至97年8月29日本院發佈通

緝日止,共計3年2月28日,此段期間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時效停止進行。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被告於93年11月30日行為終了時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3年2月28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9年8月28日。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