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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垂立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乙○○之女張○晴(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丙○○之女林○(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曉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13日5 時許,由甲○○前往張○晴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黃曉煌」前往林○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誘使張○晴、林○搭乘渠等騎乘之機車離開住處,並一同前往「黃曉煌」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居所居住,以此方式使張○晴、林○脫離家庭,致乙○○、丙○○無從行使對張○晴、林○之監督權,直至106 年1 月7 日,張○晴、林○方自行返回各自住處。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起訴書誤載為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且經證人乙○○、丙○○、江金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張○晴、林○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41 號偵查卷第2 至7 頁、第30至31頁、第60至62頁),並有被告與教官透過Messen

ger 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張○晴與江金祝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 年2 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475648號函及檢附之張○晴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18頁、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10 號偵查卷第20至27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41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第2 項罰金刑修正為「3 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其餘各項則未修正,是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查張○晴、林○分別為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等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其知悉張○晴、林○當時都未滿16歲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25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項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脫離家庭之準略誘罪。被告與「黃曉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上之和誘罪,係繼續犯,凡被誘人因被引誘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存續期間,均應認係和誘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黃曉煌」自105 年12月13日使被誘人張○晴、林○脫離家庭時起,迄106 年1 月7 日其等各自返家止,將張○晴、林○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期間,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與「黃曉煌」以一行為同時誘使張○晴、林○2 人脫離家庭,而觸犯數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脫離家庭之準略誘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脫離家庭之準略誘罪處斷。至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脫離家庭之準略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原已包括未滿16歲之少年、兒童在內,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該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次按,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手段違反被誘人之意思或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亦未禁止被誘人與家人聯繫,且被誘人張○晴、林○亦陳稱渠等自己不想回家等語,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惡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應有深刻反省,是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與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法重情輕之處,縱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張○晴、林○均未滿16歲,智慮尚淺,竟僅因張○晴、林○不想回家,即與「黃曉煌」共同將其等帶離家庭至他處居住,致告訴人乙○○、丙○○無從行使監督權,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 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