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彌勒悟言(原名:洪悅琳)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彌勒悟言犯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囤積居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彌勒悟言(原名:洪悅琳)為廣鉞淂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廣鉞淂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醫用口罩等項之生產及販售。彌勒悟言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簡稱新冠肺炎,下同)業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新增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行政院亦於同年月20日成立新冠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且自109年1月31日起,徵用一般醫用口罩(下稱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下稱外科口罩)為防疫物資,並公告醫用口罩及外科口罩為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生活必需用品,依法不得囤積居奇或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竟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基於囤積居奇之犯意,於109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2日期間,在上址公司製造醫用口罩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至109年2月12日已囤積76萬8千片醫用口罩(起訴書原載104萬4,214片,嗣經公訴人予以更正數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彌勒悟言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行政院於109年1月20日設立新冠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自同年月31日起向口罩大廠徵用醫用口罩,且於同年2月12日經警於其所營廣鉞淂公司廠址扣得76萬8千片醫用口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辯稱:其一直有對外銷售口罩,並無囤積居奇之行為,於109年2月12日被查獲的口罩是來不及包裝或銷量不好的庫存貨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廣鉞淂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醫用口罩等項生產,且其明知新冠肺炎業經衛福部於109年1月15日公告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行政院並於同年月20日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自109年1月31日起徵用醫用口罩及外科口罩為防疫物資,並於同日公告醫用口罩及外科口罩為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生活必需用品」,而其所經營之廣鉞淂公司於109年2月12日經搜索扣得76萬8千片醫用口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廣鉞淂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製造業與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5356號、第005625號許可狀態查詢資料、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6日FDA研字第1096004528號函及檢附檢驗報告書與附件、送檢口罩檢體編號、扣押物編號、標示品名等送驗檢體資料整理表格、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行政院109年1月31日院臺經字第1090162918號公告及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衛福部疾管署)109年1月20日與同年2月1日新聞稿及扣案物品、口罩產線機器與原料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5至
59、63至79、81至93、377至382、517至529、537至5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所為是否已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所定「囤積居奇且情節重大」及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物品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1、被告確有藉詞未應市銷售口罩之事實,此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考:
(1)證人陳清賢即全日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嘉公司)業務經理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全日嘉公司有向廣鉞淂公司購買醫用口罩並對外販售,於109年1月31日後,廣鉞淂公司以原物料漲價、工人加班為由,將所販售之醫用口罩自每片1.5元調升為每片2元,全日嘉公司於109年2月3日向廣鉞淂公司購得300盒口罩後,其有再於同年月4日詢問被告還有無醫用口罩可買,被告即對其稱「沒料了」而表示沒有貨之意,其自此即未再自廣鉞淂公司購得醫用口罩等語(他字卷第342至344、443至444頁),並有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陳清賢於109年2月4日向被告洽詢何時可以再供給口罩,被告遲至4天後之同年月8日才回覆訊息,並表示「沒料了全被政府收購」等語,後經證人陳清賢再次詢問被告能否少量供貨,被告始終未予回應等節(他字卷第347頁),核與其所證上情係屬相符。
(2)證人即大宇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負責人楊錦桃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公司有向廣鉞淂公司訂購醫用口罩,其於109年1月31日向被告詢問是否還有口罩,幾天後被告才回覆ok,後來同年2月3日其再向被告下訂口罩,被告都不回,其一直拜託被告,直到同年2月11日被告才將1千片醫用口罩寄給其,且口罩本來價格每片是2.5元,後來漲到4元,被告向其稱機器壞掉、原物料也漲價、她要拿現金去排原物料等語(他字卷第386至391、460頁),核與廣鉞淂公司出貨單所示109年2月11日出貨1千片、每片4元之口罩予大宇公司之資料相符(他字卷第393頁),並有證人楊錦桃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楊錦桃於109年1月31日即向被告詢問可否給其口罩,被告並未回覆,於同年2月1日證人楊錦桃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被告,被告亦未接聽,後經證人楊錦桃屢次傳訊催促,被告方才回覆「目前沒貨」等語,嗣證人楊錦桃又陸續傳送多次訊息,被告迄於同年月4日方回稱「作不出來機器有問題再來也沒包裝一盒50片為一包要?價格也會漲沒料又要先匯款等料」等詞,後於同年月7日仍回稱機器「還沒完全好」,證人楊錦桃並於同年月8日、10日一再傳訊拜託被告出貨口罩等節(他字卷第395至397頁)互核相符。
(3)證人即帝威機械五金行負責人徐富基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所營五金行曾向廣鉞淂公司訂購醫用口罩,其在109年2月1日、2月4日要下單訂貨時,被告口頭就有說要漲價,其記得當時其還回被告說「政府要跌價你還說要漲價」,不過被告沒有說確切價格,其在109年2月4日後有打電話和LINE被告,但被告都沒接也沒回覆,其訂的口罩也沒有到貨,直到被告被查了,其才知道被告有這麼多口罩等語(他字卷第361、450頁),且稽諸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其於109年2月1日向被告訂購醫用口罩4千片後,遲遲未獲回應,經其於同年月3日再度央請被告出貨口罩,被告仍回稱「有一定給您機器不順」等節無訛(他字卷第455頁)。
(4)證人即宜信醫療器材行負責人謝素雲於調詢時證稱:其所營器材行有向廣鉞淂公司購買外科用(即醫療用)口罩,於108年12月12日向被告進貨外科用口罩「0000-00p藍」及「0000-00p-綠」各2件(1件為3,000片),單價3,900元,每片口罩為1.3元,後來在109年2月2日及同年2月9日也有向被告買外科用口罩,109年2月2日買2件(即6,000片),2月9日買3件(即9,000片),後來被告在LINE上算帳,其於109年2月2日買的2件,每件(即3,000片)價金為1萬2千元,算起來每片口罩單價是4元,同年2月9日買的3件,每件(即3,000片)價格為1萬5千元,換算每片口罩單價為5元,被告沒有說為什麼漲價,只有說大家都在搶原料,其於109年2月9日之後,其有再向被告下訂,但被告就沒出貨了等語(偵字卷第44至46頁),並有被告公司送貨單及被告計算上開口罩價金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9、53頁)。
(5)觀諸上開證人所證內容,不僅均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且渠等彼此間之證言均互核相符,而堪認被告於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2日遭警查獲前,確有以原料不夠、機器壞掉、沒有口罩存貨等語,甚或以置之不理方式,未銷售口罩予上開欲購買醫用口罩之往來廠商之事實。
2、然查,被告於109年2月12日經警搜索時,係經扣得76萬8千片醫用口罩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於調詢時自陳:其公司2名員工1天約可生產1萬5千片口罩,若再加上其,可以做到1日3萬片等語(他字卷第
15、17頁),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亦為被告之兄嫂)農于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機臺沒有壞掉的話,1天差不多可以生產3、4萬片口罩,若機臺有壞掉就是一半,1至2萬片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78頁),是縱以被告公司每日始新生產4萬片口罩計算之,於109年2月1日至12日間,被告公司每日之庫存量至少仍有數十萬片無訛,而被告明知工廠內有如此眾多數量之醫用口罩,卻猶於109年2月3日向證人徐富基稱「機器不順」等語(他字卷第455頁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2月1、4日向證人楊錦桃稱「目前沒貨」、「作不出來機器有問題」等語(他字卷第395至396頁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2月8日向證人陳清賢表示「沒料了全被政府收購」等語(他字卷第347頁LINE對話紀錄參照),而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且其上開庫存口罩數量,甚至遠多於廣鉞淂公司於108年度總年度生產之口罩數量26萬313片,此有該公司108年度期間之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銷額)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1頁);且依上開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所示,廣鉞淂公司於108年度之庫存口罩僅餘21,049片,則被告於上開期間竟存有76萬8千片之口罩,為其前一年庫存數量之36倍有餘,數量巨大,顯已達「囤積」口罩之程度無訛,被告所為自該當囤積口罩而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且情節重大之情,至屬明確。此外,依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交易口罩之價格所示,被告所販售之口罩確有逐步調升價格之情(從最便宜每片1.3元漲至每片5元),顯然被告為上開囤積行為,主觀上亦有藉此抬高價格之意圖無疑,被告於調詢時亦曾稱:其於78年間自行創業原係從事五金買賣,而於92年間因發生SARS疫情,其因為買不到口罩,所以才轉為自行生產口罩販售,本案經查扣之口罩若未被政府徵收,其就等學校開學賣給學生,因為學校開學以後感染機率變高,口罩需求會增加,其就可以賣掉等語(偵字卷第14、17頁),亦足見被告經歷過我國SARS之嚴重疫情,當知口罩於疫情期間之重要性及市場上之高度需求性,益徵其有故意囤積口罩,等待該物品短缺或市場需求量高的時候,即可抬高價格銷售之意圖,應無疑義。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無囤積口罩,且扣案之口罩是來不及檢查包裝始無法出貨云云。然查,被告就為何工廠內有如此多數量之口罩,於初次調詢時先係辯稱:扣案口罩早已做好,係因其客戶全日嘉公司於108年12月間向其下定20萬片口罩(後改稱係下定100萬片,參偵卷第28頁),後因故不能出口到香港,遂要求其停止出貨,其才留下這批存貨云云(偵字卷第15至17頁);於第2次調詢時,被告又改稱:是有1個不是很熟的朋友在電話中說,香港有廠商要調100萬片醫用口罩,扣案的口罩預計要給他們,但其不記得上述朋友名字,也沒有其基本資料、特徵或聯絡方式云云(偵字卷第26至2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詞即有不同,且若扣案口罩本係其為全日嘉公司之訂單所製存貨,則為何於全日嘉公司業務經理陳清賢向其訂購時,不逕自出貨予全日嘉公司,反向對方稱「沒料了」而表示無法販售口罩之意(詳如前1、(1)所述),顯有矛盾,可見被告辯詞之憑信性並非無疑。另被告雖有稱扣案口罩多係銷量不好的庫存口罩云云,然查,本件已有諸多往來廠商於109年2月上旬期間頻繁向被告表達欲購買口罩之意,業如前述,果若被告確有舊貨口罩庫存,且其有意對外販售,其為何不出貨予上述往來廠商即可?反而藉詞拖延不願出貨予各該廠商,顯屬不合常理,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況且,被告身為口罩之製造商及販賣商,其生產口罩本即為了販售之用,除非為了囤積以求嗣後高價時再行售出,豈有僅著力於製造而不包裝口罩以求變現獲利之情,是被告辯稱其係因人力不足以包裝作業才不出貨云云,亦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4、被告雖有以原料不足為由,而向往來廠商表示無法出貨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2月12日係經警扣得76萬8千片口罩,數量之多,顯然並無因原料短缺導致貨量不足而無以出貨情事。況且,依卷附之(1)大豪工業社銷退貨明細表及出貨收據(偵字卷第95至105頁)所示,廣鉞淂公司於109年1月30日有向大豪工業社購得88.3公斤之針織帶,並續於同年2月6日、10日分別向大豪工業社各購買35.9、34.3公斤之針織帶,此不僅遠高於廣鉞淂公司在108年1至12月期間,每月僅購買1次針織帶之頻率,亦可見廣鉞淂公司並無取得原料困難之問題;再依(2)貫利生態科技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銷售說明、報價單、統一發票、送貨明細單及嘉里大榮物流送貨單據所示(偵字卷第107、173至181頁),廣鉞淂公司於109年1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間,有向貫利公司購得不織布共3箱(合計2275m²);及依(3)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所示(偵字卷第213、217頁),廣鉞淂公司於109年2月11日亦有向該公司購得口罩短邊帶淨重125.3公斤(合計數量5包,捲數195捲)等情,是由上開廣鉞淂公司購入各項口罩原料之情形以觀,足徵被告並無不能取得原料,以致無法製造口罩出貨乙情,然其卻以之為由藉詞不向往來客戶出貨,顯即該當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之情形無訛。
5、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期間,廠內口罩機臺有故障情事、時常停機維修而無法順利生產口罩云云。然查,證人潘葆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為被告修理機器,都是被告拆除機器零件拿去其公司,其利用中午午休時間修好就還給被告,本院訴字卷第81頁證明書內所列其所修繕之刀片研磨、鼻線整頭、零件修理、旋轉盤研磨、切刀修理、爪子研磨、滾輪修改、皮帶輪修改、塑鋼棒等項,均係其利用午休時修一修就可以還給被告,只有2月8日齒輪修改比較難調整,被告就是在109年1、2月那段期間比較頻繁找其幫忙修理器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94至400頁),是依證人潘葆鴻所言,其為被告修理口罩機臺器具所耗費時間僅有中午午休時,可見時間不長,亦難認該等器具修繕情事,將會導致被告口罩機臺完全無法運作生產一事存在。況且,果若機器確有嚴重故障情事,理應完全無法製作口罩,則被告又如何能於上開期間累積製作數十萬片口罩?再稽諸被告自陳:廣鉞淂公司於109年1月31日至2月12日應該每天都有開工做口罩等語(偵字卷第451頁),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提供廣鉞淂公司用電資料及依該資料所製之曲線圖所示,廣鉞淂公司於10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間之用電度數為678度,於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1月29日期間之用電度數為748度,然於109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5日之用電量則為1,451度,顯見廣鉞淂公司於109年1月30日後,用電量突然大幅上升之情(他字卷第233、237頁,偵卷第533頁),再細繹廣鉞淂公司每日用電度數(他字卷第467頁,偵卷第535頁),於同年1月30日起迄至同年2月11日每日均有47度以上至95度不等之大量用電度數,平均用電量為每日69.1638度【計算式:(47.9056+49.7960+72.3320+56.8136+66.7616+71.8400+59.4632+80.4048+53.2352+93.2144+95.7672+83.5840+68.0120)度/13日=69.1638】,且其中109年2月8日、9日之用電度數高達93.2144度、95.7672度,甚至超過其後於109年2月24日、25日政府徵用國軍人力進入廣鉞淂公司廠內工作後之用電度數(2月24日為90.4880度、2月25日為90.1288度),可認廣鉞淂公司同年1月30日至2月11日每日皆有使用機臺製作口罩,且製作口罩之數量遠多於過往之事實,顯無被告所稱因機器故障、製造不及始未能出貨之情形存在。至被告雖又稱於109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5日用電量倍增,係因修理口罩機臺,需要空壓機驅動機臺導致云云(偵字卷第25頁),然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吳瑪麗、農于仟於偵訊時均一致證稱:空壓機不會作為修理口罩使用,且廠內除口罩機臺及一般生活用電之外,並無其他大量用電等情(偵字卷第437、440至441頁),即與被告所辯前情不合,自難採信。
6、至證人農于仟、吳瑪麗及被告之女陳霈臻於本院審理時雖皆有證稱:於109年1、2月間被告並未交代其等廠內口罩先不要出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80、386、391頁),然查,證人農于仟、吳瑪麗及陳霈臻於本院審理時,亦同證稱:口罩出貨事宜均係由老闆娘即被告處理,其等係負責生產線機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77、387、391頁),則究竟口罩出貨與否、出貨對象既本均由被告決定,而非上開員工之職責,自不能以渠等證稱未經被告交代限制出貨等語,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予辨明。
7、被告雖稱其係於109年2月13日後始收到衛福部徵用醫用口罩之公文,其並無囤積口罩之犯意云云,並以衛福部函文及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為證(本院訴字卷第280至282頁)。惟查,被告明知廠內有大量醫用口罩存貨,然於多家往來廠商於上開期間向其下定醫用口罩時,其各以原料不足、機器壞掉、沒有口罩存貨等詞推託不願出售醫用口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實已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囤積醫用口罩之主觀犯意無訛,故其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8、至證人即新北市三重區頂崁里里長郭文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1、2月間有去被告公司排隊而購得口罩,限量1次買1、2百片,其有買過2、3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01至302頁),證人即被告外甥馮諧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疫情前多年以來均自被告處取得醫用口罩,是有瑕疵的口罩居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2至295頁),證人即被告外甥女林家盈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每週均會自被告處取得一大麻袋、散裝但有瑕疵的醫用口罩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7至299頁),然查,被告縱有上開零售或無償提供口罩予他人之情,然該等口罩數量不多,占其口罩產能比例甚微,尚難僅以此等證據即認被告並無囤積之情。況且,被告縱有上述供貨予他人之情事,然其於109年2月12日仍經警查扣多達76萬8千片之口罩而未應市銷售(如前述往來廠商均稱無從向被告購得醫用口罩),反足徵被告原本囤積之口罩數量更多之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抬高交易價格而囤積生活必需用品罪及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囤積居奇且情節重大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囤積醫用口罩而不應市銷售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醫用口罩為疫情期間之生活必需用品及政府徵用之防疫物資,民眾對之需求甚鉅,竟為圖個人私利,囤積大量口罩以伺高價時出售,影響社會大眾權益,所為甚不足取,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囤積之醫用口罩共計76萬8千片,前於109年2月15日即因配合政府徵用政策而先行發還被告後(偵字卷第79頁扣押物發還收據參照),再經衛福部予以全數徵用等情,此有配送防疫口罩上收簽收表及被告公司發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3至79、85至91頁),此部分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1條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1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