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于綾選任辯護人 張筑穎律師
陳鼎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于綾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標單上偽造之「曾寶儀」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于綾與曾寶儀係姊妹,2 人均參加由林麗蓉(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擔任會首,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所召集之合會(即民間俗稱之互助會,下稱A 互助會),會期係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109 年2 月10日止,含會首共計34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 元,高標為3,500 元,固定每月10日17時,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4 樓開標,曾于綾以編號25「曾于綾」名義參加1 會,曾寶儀則以編號24「張靜文」名義參加1會。2 人復均參加由歐陽傳榮(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擔任會首,於106 年9 月5 日所召集之合會(下稱
B 互助會),會期係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108 年9 月5 日止,含會首共計25會,每會會款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 元,高標為2,500 元,固定每月5 日下午2 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開標,曾于綾以編號8 「張昌榮」、編號9 「陳筠婷」、編號10「曾于綾」名義共參加
3 會,曾寶儀則以編號11「曾寶儀」名義參加1 會。詎曾于綾明知張靜文、曾寶儀均未同意或授權其以「張靜文」或「曾寶儀」名義標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會首林麗蓉、歐陽傳榮及潘來珠均不認識曾寶儀之機會,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10月5 日即B 互助會第2 會次投標時,以電話向會
首歐陽傳榮佯稱曾寶儀委由其以標息1,100 元投標云云,不知情之歐陽傳榮不疑有他,於標單上填寫「曾寶儀」姓名及標息1,100 元,依習慣及特約,用以表示投標之意,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出具該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而行使之,致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予歐陽傳榮,歐陽傳榮並於106 年10月6 日,將得標合會金18萬8,000 元交付予曾于綾,曾于綾以此方式冒用曾寶儀之名義參與競標而詐得活會會員所繳納共17萬8,000 元(計算方式詳後所述),足以生損害於曾寶儀及其他活會會員。
㈡於107 年12月10日即A 互助會第15會次投標時,以電話向潘
來珠佯稱曾寶儀委由其以標息3,500 元投標,不知情之潘來珠不疑有他,遂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樓,於記載有「張靜文」姓名之標單上填寫標息3,500 元,依習慣及特約,用以表示投標之意,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出具該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而行使之,致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予會首林麗蓉,林麗蓉復將得標合會金59萬3,500 元交由潘來珠轉交予曾于綾,曾于綾以此方式冒用曾寶儀之名義參與競標而詐得活會會員所繳納共31萬3,
500 元(計算方式詳後所述),足以生損害於曾寶儀及張靜文及其他活會會員。
二、案經曾寶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證人曾寶儀、歐陽傳榮、林麗蓉、潘來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已不爭執上開證人曾寶儀等4 人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 頁),且於審理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8-15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曾寶儀等4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寶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8 年度他字第5622號卷【下稱他卷】第24-25 頁反面、109 年度偵字第3293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反面-7頁、109 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11 頁、本院卷第117-131 頁),核與證人歐陽傳榮、林麗蓉、潘來珠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2-33 頁反面;偵卷第5 頁正反面;調偵卷第23-29 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與告訴人均有參加A 、B 互助會,且歐陽傳榮、林麗蓉分別將得標合會金18萬8,000 元及59萬3,
500 元交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互助會名單共4 份(見他卷第5 、6 、35、41頁)、告訴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見他卷第48-76 頁)在卷可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其辯稱:①就歐陽傳榮的會,我有加入四個人當會員,分別是編號8 張昌榮、編號9 陳筠婷、編號10曾于綾、編號11曾寶儀,我是用借名的方式參加,因為一個人只能參加一會,我們是用抽籤來決定誰得標,剛好第一次是抽到曾寶儀,這個合會大部分都是用輪流抽籤的方式得標,…。曾寶儀的這個會是抽籤抽到她,我沒有去現場抽,我從來沒有打電話給歐陽傳榮,且我也沒有起訴書記載以電話向歐陽傳榮稱曾寶儀委託我以1,100元投標。…歐陽傳榮用line通知我說這次你們四個抽到曾寶儀,三天後歐陽傳榮就直接匯款18萬8,000 給我,這是第二次曾寶儀跟我跟會。第一次跟歐陽傳榮的會,我有跟曾寶儀說今天的會抽到你,你要拿錢,後來曾寶儀說他不要,他要拿最後一會的會錢,他要賺利息,所以我就把第一次合會的那個錢拿下來,自己使用,所以後來曾寶儀就拿到最後一會的會錢。我有跟會首歐陽傳榮說我跟的會,幫我保留最後一個會的機會,我要留給曾寶儀,因為曾寶儀要賺比較多的利息。歐陽傳榮的會是到108 年9 月,108 年7 月時曾寶儀跟歐陽傳榮說他要標會,後來歐陽傳榮說該會錢我已經拿走了即上開抽籤的那次,108 年8 月的會錢曾寶儀沒有拿會錢給我,所以我108 年9 月的最後一會曾寶儀本來可以拿到24萬元( 該合會共25人,扣掉自己1 萬元,所以收取24萬元死會的錢) ,我就沒有把24萬元拿給她,現在還在我這裡;②就林麗蓉的部分,總共34會,如果大家不要的話,大家就輪流抽籤,底標是1,500 元,林麗蓉的會一人是2 萬元,我一樣是將最後一會留給曾寶儀。我沒有打電話給潘來珠說要用3,
500 元投標,也是保留到最後一會我會給曾寶儀,我有跟林麗蓉講要保留最後一會給曾寶儀。曾寶儀用張靜文的名字去參加合會,…張靜文是曾寶儀認識的人,林麗蓉是用抽籤,因為後面沒有人要的話,都是用抽籤的方式決定。我從來都不打電話標會。他們中間有人要標,就會用我們的名字去標會,標多少我都會跟曾寶儀說。林麗蓉有於三日後將59萬3,
500 元交給潘來珠,再把錢轉交給我,我不記得是第幾標。這個會如果是最後一會的話,會拿到66萬元。59萬3,500 元我沒有拿給曾寶儀,因為她要賺利息,我本來是打算最後一會的會錢再全部給她。這個林麗蓉的會我也有拿到最後一會的會錢共64萬,我會再補2 萬元,會計66萬元的死會會款再交給曾寶儀。因為跟會跟到一半曾寶儀都不付錢繳納會款,都是我付的,我怎麼可能會給她最後一會死會的錢。曾寶儀沒有繳的錢是我幫他繳的,我不記得多少錢云云,且辯護人辯以:①被告獲有告訴人授權代為處理系爭二互助會事務,被告基於代理權限而處理,以告訴人名義參與標會,實難認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標會之犯行。被告係以電話向會首標會,並未填寫標單,更無簽署告訴人姓名或填寫標單等偽造文書之行為,自無從構成偽造文書罪嫌。②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處理系爭二互助會事宜,惟因告訴人未按月交付會款,被告始尚未將系爭得標會款交予告訴人,是被告不具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
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及標取會款之利息,該標單係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以文書論以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未經張靜文、曾寶儀同意或授權以其等名義投標A 、B互助會:
查證人曾寶儀於審理中證述:(妳透過被告參加本案會首林麗蓉及歐陽傳榮的互助會時,參加之初妳有無向被告曾于綾表示妳授權被告曾于綾可以以妳的名義投標?)沒有,從來沒有。(在本件的兩個互助會之前,妳透過曾于綾參加的互助會,妳有無曾經授權被告可以用妳參加互助會的名義去投標?)沒有。(妳女兒張靜文透過曾于綾參加的互助會,妳女兒有無授權被告可以以妳女兒的名義去投標?)沒有,因為那個會其實是我跟給她的,是她的會,可是是我在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且證人歐陽傳榮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曾寶儀是否為你其中一個會員?)曾寶儀我不認識,我只認識曾于綾。我對頭是曾于綾。(依照你方庭呈互助會名單,是否可以看出曾寶儀的會是何時死會?)上面有寫,日期是106 年10月5 日就標走了,由曾于綾跟我說的,10月6 日我就匯款16萬8 千元給曾于綾;(曾于綾要代曾寶儀標會的話,是否需要出具標會單?)我們都用打電話或是來現場告知,現場就要寫標會單。當時應該是由曾寶儀的標單是最高的,所以由他得標。曾于綾在標會的時候,我的對頭就是曾于綾,曾于綾所為(我)都會認為是經過曾寶儀同意的,會首的角度,曾于綾要標兩腳會的話,就是兩腳會,我們不會管另外一個名義人是誰;(【提示會單】依照此會單,曾寶儀旁載有日期的意思為何?)這是他106 年10月
6 日標到。他第二腳就標了,我不認識曾寶儀,曾于綾說曾寶儀要標。(當時曾于綾表示曾寶儀要標會,嗣你匯給曾于綾的會錢是多少?)18萬8 千,10月6 日我就匯款了。我會單上面有寫「+ 188000」,意思是我匯款18萬8 千給他,我們互助會底標是1 千,他標1,100 元,他第二腳標到,死會的人只有會首,其他人都是活會。我們總共25個,當時死會的是只有我,活會減去他自己是23個,計算金額如上所述。
(標會方式?)我們是一律到現場,他用電話跟我說想標會,自己寫標單跟金額,人還是要到現場寫,我不會幫忙寫,錢的事情還是他們自己寫,我匯款後都有匯款單。(是否還記得該次標會,曾于綾是到場標會還是電話告知?)曾于綾有很多會(編號8 、9 、10、11的會都是他的),他用這四人姓名來標會自行決定。我認識曾于綾,曾于綾是沒空時會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幫忙寫,開標時現場也會有證人在場,有些有可能是我幫忙寫的,這次106 年10月5 日的也是我幫忙寫標單。(此時曾于綾有無向你表示是否有得到曾寶儀同意?)我不會問,我不認識這些人,曾于綾如何他們協調他自己的事,等於是他處理這四腳會,我不會過問等語(見他卷第32頁反面、調偵卷第27頁),並有歐陽傳榮提出B 互助會名單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1頁)。另證人林麗蓉於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曾寶儀是否為你其中一個會員?)沒有。裡面沒有她的名字。我的會是跟潘來珠的會合起來的,我收錢付錢時對頭都是潘來珠,下面的人我都不清楚。曾寶儀我根本不認識。(依照你會單,張靜文旁有載明日期為何意思?)這表示107 年12月標的會,但是這部分都是潘來珠負責,我不知道當時實際狀況?我只有負責跟潘來珠收取跟給付金錢的部分;(【提示會單】)依照此會單,張靜文旁載有日期的意思為何?)因為那是得標,我的錢都交給潘來珠,我針對潘來珠,交錢跟收錢都拿給他,不過我不認識他。(當時這期【即107 年12月】得標者可得之會錢是多少?)我記在記事本內,這就是最高標3,500 元,且我們每次都是3,
500 元,沒人標過3,500 以下。(是否可以當庭計算當期標得會款多少?)57萬7 千元。金額是這樣算的,死會有13個,連同會頭14個,活會有18個,【後改稱】我少算一個活會,活會有19個,金額應該是59萬3,500 元。算法方式是死會的錢是2 萬,活會的是2 萬扣除3,500 元。(之前庭訊稱你的對頭都是潘來珠?)是。他都收好交給我,我只認識他。(那這次會錢匯了多少給潘來珠?)59萬3,500 元,交給他幫忙匯款得標之人等語(見他卷第33頁、調偵卷第25-27 頁),核與證人潘來珠於偵查中證述:(你跟以林麗蓉為會首的互助會是何關係?)林麗蓉是會首,我跟他認識20多年,我有負責跟部分會腳對會,像是曾于綾就是我負責跟他對會,曾于綾會將會錢匯款給我,我再將錢給會首。曾于綾標會也是打電話給我說要標,標到的話,會首會將錢給我,我再將錢給曾于綾。(告訴人曾寶儀有無跟你的會?編號24是何人?)會單沒有他的名字,我也不認識他。編號24是曾于綾跟的第二會。我都針對曾于綾,其他人我不管。(會單中編號24張靜文旁紀載著「107 年12月」是何意?)標走會的意思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頁正反面),並有林麗蓉提出
A 互助會名單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足認被告未經曾寶儀或張靜文同意或授權,先於106 年10月5 日即B 互助會第2 會次投標時,以電話向會首歐陽傳榮佯稱曾寶儀委由其以標息1,100 元投標云云,歐陽傳榮遂於標單上填寫「曾寶儀」姓名及標息1,100 元投標B 互助會,以此方式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出具該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而行使之,並取得合會金18萬8,000 元;又於107 年12月10日即A 互助會第15會次投標時,以電話向潘來珠佯稱曾寶儀委由其以3,500元標息投標,不知情之潘來珠遂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於記載有「張靜文」姓名之標單上填寫標息3,500 元後,投標A 互助會,以此方式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出具該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而行使之,並取得合會金59萬3,500 元。是辯護人辯以:被告獲有告訴人授權代為處理系爭二互助會事務,被告基於代理權限,以告訴人名義參與標會,難認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標會之犯行;被告係以電話向會首標會,並未填寫標單,更無簽署告訴人姓名或填寫標單等偽造文書行為,無從構成偽造文書罪要件云云,委難採信。
㈢A 、B 互助會均未採用抽籤方式得標上開合會金:
⒈證人歐陽傳榮於偵查中證述:(所以依照你所述,這次不
是抽籤抽到曾寶儀?)一般來說,所有人會參加標會,我們會製作標單,但若沒有人參加標會的話我們才會抽籤。
這個名單上載明106 年10月5 日是曾于綾表示曾寶儀要標會,出價1,100 元。(依照你庭呈會單所載,該次曾寶儀有成功標得該會,並無抽籤之事?)是。她當時有以1,10
0 元標得,並非用抽籤的方式等語(見他卷第32頁反面),並有歐陽傳榮提出B 互助會名單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1頁)。足見B 互助會於106 年10月5 日,被告並非以抽籤方式,得標編號11所示「曾寶儀」名義之該次合會金。
⒉證人林麗蓉於偵查中證述:(該互助會倘無人標會時,該
期的會錢如何處理?)沒有。他們都會有人要標,後來他們會自己講好最底標一千五,從未抽籤過。(標會方式?)到我家告訴我並寫標單,我不接受電話標會。若潘來珠那邊的人,就是我會拿標單給他寫,他會寫金額,姓名我寫的,我要辨識是何人還沒標。(就張靜文107 年12月的標?)是潘來珠去談的,再來跟我說要標,我不知道他怎麼溝通的等語(見調偵卷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潘來珠於偵訊時證述:(會單記載上開日期【即107 年12月】,是否知悉當時曾于綾有無出標?還是無人標會,抽籤抽到該次?)我們都是標會的,沒有用抽籤。(後改稱)時間過那麼久,我記不清楚標會還是抽籤了。(依照你所述,互助會並無所謂無人標會即用抽籤方式?)只會最後幾會的時候這樣處理。(互助會中若無人標會,抽籤抽到後該人一定要收會?)若抽到我,我就一定要收,有人要會錢的話我可以讓給他人,沒人要的話我就要收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頁反面),並有林麗蓉提出A 互助會名單
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足認A 互助會於107 年12月10日時,被告亦非以抽籤方式,標得編號24所示「張靜文」名義之該次合會金。是被告辯稱:上開分別以「曾寶儀」、「張靜文」名義參加之合會,該會次各係由會首歐陽傳榮、林麗蓉以抽籤方式得標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曾寶儀先於108 年7 月5 日以電話向歐陽傳榮表示參加該次
標會,再於108 年7 月10日至林麗蓉開標處所表示參加該次標會,故曾寶儀於上揭時間仍認為其參加A 、B 互助會均尚未得標,仍屬活會資格:
⒈證人曾寶儀於審理中證述:①(他卷第5 頁的歐陽傳榮的
會單,也就是我們起訴書裡面定義的B 會,1 萬元的這個會,請問會單是何人提供給妳的?)曾于綾。(這個會單裡,妳的編號是第11號曾寶儀?)對。(裡面有一個註記,108 年6 月5 日,1,000 元,這個是誰寫的?)那個是我自己寫的,因為被告每次告訴我多少錢,我就大概順序這樣寫下來。(日期是所謂的標會日期?)對。(這個標會日期,108 年6 月5 日,1,000 元,是誰告訴妳的?)編號11的曾寶儀的欄位裡面註記的「108 年6 月5 日」,並不是實際上得標的日期,因為我不是按照順序寫,我只是做個紀錄而已,這個欄位裡寫的「108 年6 月5 日,1000元」,代表108 年6 月5 日那一天,有會員用1,000 元得標,不是代表我是108 年6 月5 日用1,000 元得標。(被告告訴妳1,000 元之後,妳轉了多少會金給被告?)9,
000 元。(也就是妳沒有得標,所以妳是扣掉人家得標的1,000 元,所以是9,000 元?)對。(歐陽傳榮的互助會,妳每一期的匯款,是否都是扣掉標金以後,將款項匯入曾于綾的帳戶內?)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並有曾寶儀提出B 互助會名單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足認曾寶儀於108 年6 月5 日,仍依照被告通知其他會員標息後,給付B 互助會活會會款予被告。
⒉證人曾寶儀於審理中證述:(他卷第6 頁,A 會的互助單
,也就是林麗蓉的互助單,這張互助單也是被告提供給妳的?)對。(妳是編號第24,張靜文?)對。(這張會首林麗蓉的互助會單上,張靜文的欄位裡有寫「1800」,是妳寫的?)對。(張靜文這個欄位妳寫「1800」是代表10
8 年4 月10日有人用1,800 元得標?)對。(不是代表妳得標?)不是,不是指我在那一次得標。(他卷第11頁的Line的對話紀錄中,108 年4 月10日妳提到「會標1800」,是何人傳給妳的?)這個「會標1800」是曾于綾傳給我的。我就問她標多少,她說1,800 元,下面那封就是我匯款之後傳給她的。(這個匯款單裡,108 年4 月10日匯款金額,是妳的樹林分行帳戶轉入被告的日盛銀行帳號?)對。(金額是2 萬7,200 元,為何妳是匯2 萬7,200 元?)因為曾于綾後期跟我說,我參加的本案林麗蓉跟歐陽傳榮的互助會,兩個互助會要繳的會款一起算,所以我是把歐陽傳榮的1 萬元,扣掉標金,加上林麗蓉的2 萬元互助會,扣掉標金,合計之後匯過去。(也就是在這個時間點,無論是歐陽傳榮或是林麗蓉的會,妳都屬於活會?)對。(歐陽傳榮的會,別人都是以1,000 元得標,所以妳都只要繳9,000 元?)對。(林麗蓉的會,本來是2 萬元,被告告訴妳那一期會標1,800 元,所以妳扣掉了1,800 元,加起來才是2 萬7,200 元?)對。(他卷第12頁,10 8年5 月時,當時這個會標1,600 也是被告告訴妳的?)對。(也是屬於林麗蓉的會,標1,600 元?)對。(接下來妳問「5 號的」,5 號的其實就是歐陽傳榮的會?)對。
(被告告訴妳「都1000」,也就是告訴妳別人都標1,00 0元,這時因為妳依然都是活會,沒有標的狀況,所以1,
000 元再加上1,600 元是2,600 元,所以妳當期就匯了2萬7,400 元?)對。(至少直到108 年5 月10日,無論是
A 會的林麗蓉或B 會的歐陽傳榮,妳都是屬於活會?)對。(【請求提示調偵卷第25頁】第二個問題,問當時107年12月這一期的得標會金是多少,林麗蓉回答「都記在記事本,這就是最高標3,500 元,每次都是3,500 元,沒人標過3,500 元以下」,妳對林麗蓉的說法有無意見?)有,因為被告告訴我的金額每次都不一樣,有1,800 元、還有1,600 元的,曾于綾告訴我的金額,不是每期都是3,50
0 元。(妳得知的訊息都是來自被告,被告跟妳說別人用1,800 元得標?)對,1,800 元、1,600 元這樣。(如果是3,500 元得標,就林麗蓉的會,妳應該繳給她多少?)扣掉3,500 元,是1 萬6,500 元。(如果被告跟妳說,人家是1,800 元得標,妳要付多少?)我就扣掉1,800 元,就1 萬8,200 元,所以被告靠這個手法騙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3 頁),並有曾寶儀提供A 互助會會單及曾寶儀與被告於108 年4 月10日、同年6 月10日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6 、11-13 頁)。足認曾寶儀於108 年6 月10日,仍依照被告通知其他會員標息後,給付A 互助會活會會款予被告。
⒊證人歐陽傳榮於偵查中證述:(108 年7 月5 日告訴人是
否有打電話跟你說要標會,你跟他說會已經被曾于綾標走了,告訴人叫你回去查曾于綾是何時標會的,你之後就封鎖他,是否如此?)有。她有打電話來,我問她是誰,她回答是曾寶儀,要標會,我回答說我記得她的會已經標走了,我請她回去問曾于綾。(當時標會情形為何?)這次的會已經結束了,也是曾于綾代曾寶儀標會的,但她用標會單還是打電話的方式我忘記了,若是打電話給我說要標會,會由我自行書寫標單,然後開標時會在證人見證、錄影存證等語(見他卷第32頁反面-33 頁)。另證人林麗蓉於偵查中證述:(108 年7 月10日告訴人曾寶儀是否有打電話跟你說要標會,你叫他到瑞芳,但她到瑞芳時你跟他說會已經被曾于綾標走了,是否如此?)有此事,她稱是曾于綾的家人說要標會,我不認識她,所以因為她們那邊的會是潘來珠處理,我跟她說你有會可以來標,因為我不清楚狀況,只要在會單的名單我都會讓他標。當天我有跟潘來珠與曾寶儀見面,當天潘來珠跟曾寶儀說我沒有邀請你,為何你要來標會。(曾于綾標會時你知悉他是代曾寶儀標會嗎?)我也沒看過曾于綾,我的對頭就是潘來珠…等語(見他卷第33頁)。核與證人曾寶儀於偵查中證述:
108 年7 月5 日我表示要標會,但曾于綾就封鎖我,我就告訴歐陽傳榮我要標會,但歐陽傳榮跟我說曾于綾已經標下了,但我說這是我的會,怎麼讓曾于綾標會,於是我就跟歐陽傳榮說回去看曾于綾何時標會,我要跟曾于綾反應,之後歐陽傳榮也封鎖我了。我當天有匯款9 千元給歐陽傳榮。之後同年7 月10日我打電話給林麗蓉,說我要標會,我問說是否為活會,他說是且可以標,但要我親至瑞芳標會,我到瑞芳時,林麗蓉及互助會1 名女子在現場,該名女子跟我說,他的會不對我,是對曾于綾,可我說該標會是我的名字,會已經被曾于綾標走了,因為她要買房等語(見他卷第24頁正反面),及其於審理中證述:(何時開始妳沒有匯?)就是我提告的那個月,我問歐陽傳榮,他告訴我說我標走了,他跟我講說是幾號得標,我就說「好,那你告訴我誰得標,我是活會,我再匯9,000 元給你」,我還匯那一會給他,後來他就封鎖我了,後來就沒有再匯了,是因為這樣才沒有再匯。(一直到妳提告之前,歐陽傳榮的這一會,妳都一直是活會?)對。(因為只有活會才會匯9,000 元,如果是死會就要匯1 萬元?)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有證人曾寶儀提出
A 、B 互助會名單、告訴狀上載有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收文戳及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0頁)。足見曾寶儀先於108 年7 月5 日以電話向歐陽傳榮表示參加該次標會,其再於108 年7 月10日至林麗蓉上揭開標處所表示參加該次標會,嗣於108 年7 月16日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益徵證人曾寶儀於上揭時間仍認為其參加A 、B 互助會均尚未得標,仍屬活會資格。是以,被告從未告知曾寶儀A 、B 互助會已分別於107 年12月10日、106 年10月5 日得標之事實。如若曾寶儀曾授權或同意標會,則被告應將得標結果告知曾寶儀知悉,而於得標日後曾寶儀應分別給付死會會款予被告,然被告仍告知曾寶儀應給付活會會款之金額,顯見被告刻意隱瞞上開得標日期,自行取得上開得標合會金供其本人使用。是被告辯稱:因為跟會跟到一半,曾寶儀都不付錢繳納會款,都是我付的,我怎麼可能會給她最後一會死會的錢。曾寶儀沒有繳的錢是我幫他繳的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辯稱曾寶儀為賺利息而要求收尾款乙節,應係指歐陽傳
榮於104 年10月5 月起至106 年8 月5 日止召集之互助會(下稱C 互助會),核與本案A 、B 互助會無關連性:證人曾寶儀於審理中證述:(妳有無曾經跟被告說過妳想要收會尾?)本案的兩個互助會,我並沒有跟被告說我要收尾會,但這兩個互助會之前,我參加被告曾于綾介紹的互助會,我曾經跟曾于綾說過我要收尾會。(妳曾跟曾于綾說妳想要收尾會,妳又如何確保妳有真的在那一次的合會中收到尾會?)如果他抽到我,我就收,沒抽到我,我當然就收尾會,就這麼簡單。(妳在前一個會跟曾于綾說妳想要收尾會,妳有無跟曾于綾強調妳一定是要收尾會,中間如果抽籤抽到妳,妳也拒絕接受,妳有無曾經這樣跟曾于綾講過?)沒有,而且我現在還是有跟會,如果抽到我,我還是要拿。(妳在偵查中,針對檢察官的問題「妳有無跟被告曾于綾表示妳要收尾會」,妳表達說「我有跟曾于綾說我要收尾會,如果要收尾會我OK」,妳有無跟曾于綾講過類似的話?)我就說那是前一會,這一會沒有。(【請提示他卷第43頁】104 年10月5 日歐陽傳榮所召集的互助會(即C 互助會),編號16號的張靜文,是否也是妳本人參加的?)不是,這是張靜文本人自己參加的。(張靜文是標會標到,還是收到尾會?)收到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並有被告提出歐陽傳榮於104 年10月5 月起至106 年8 月5 日止所召集互助會會單(即C 互助會,見他卷第43頁)。參以曾寶儀先於
108 年7 月5 日以電話向歐陽傳榮表示參加該次標會,再於
108 年7 月10日至林麗蓉上揭開標處所表示參加該次標會,足徵曾寶儀主觀上冀望於上揭時間標得各該互助會。如若曾寶儀與被告間已合意A 、B 互助會均由曾寶儀取得尾會,則曾寶儀焉有於各該合會會期中,分別向會首歐陽傳榮、林麗蓉主動表示標會之理?足見被告所辯:第一次跟歐陽傳榮合會,曾寶儀說要拿最後一會會錢賺利息,所以曾寶儀就拿到最後一會會錢等語,應係指C 互助會,並非本案A 、B 互助。是被告辯稱:我有跟會首歐陽傳榮說我跟的會,幫我保留最後一個會的機會,我要留給曾寶儀,因為曾寶儀要賺比較多的利息。(林麗蓉的合會)因為她要賺利息,我本來是打算最後一會的會錢再全部給她云云,不足憑採。
㈥證人潘來珠、曾泰瑋均因被告轉述而得知曾寶儀要求取得尾
會乙節,自屬傳聞證據,均難以資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按待證事實,非證人親自見聞者,因無從以反對詰問擔保證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為傳聞證據;反之,如待證事實為證人親自見聞者,因可對其加以反對詰問,自無所謂傳聞。而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是否為傳聞證據,則端視待證事實為何定之。易言之,證人所為轉述之發言,若以發言本身為待證事實者,因係證人親自見聞,自非傳聞供述;然若以證人轉述內容之事實為待證事實時,因證人未親自見聞該內容之事實,自為傳聞供述。例如證人證述:曾聽聞甲稱:「乙偷丙之機車」等語,於待證事實為乙有無竊取丙之機車時,因證人非為親自見聞,自為傳聞證據;於待證事實為甲有陳稱上開各語時,則因屬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即非傳聞供述,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證人潘來珠於偵查中證述:(先前曾于綾庭稱曾寶儀每次
想收尾會賺取利息,若抽籤抽到他後,他會堅持不收,等到尾會? 該筆會錢下落? )有此事,曾于綾有跟我說過曾寶儀都要尾會才收。抽到曾于綾的話,我還是會將會錢匯款給曾于綾,曾于綾跟曾寶儀之間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我聽曾于綾(說)會將錢給曾寶儀。(107 年12月該次會錢如何處理? )我都給曾于綾,曾于綾如何處理會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足見潘來珠並非本人親自見聞曾寶儀向被告表示其所參加之互助會均要求取得尾會會款,則潘來珠自被告轉述而得知曾寶儀為賺利息而要求取得尾會乙節,應屬傳聞證據,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胞弟曾泰瑋於審理中證述:(你如何得知曾寶
儀有請曾于綾代替她參加林麗蓉和歐陽傳榮的互助會?)因為我跟曾于綾住在一起,有時就會聊到這種事情,她剛開始在起這個會時,我就問她,妳幫人家寫會腳,如果會頭倒了話妳要負責任,我那時問她幹麻這麼雞婆,曾于綾說曾寶儀要賺利息,反正這個會頭已經跟很久了,都很穩,她都是尾會。(你方才說剛開始時你有跟曾于綾講這些事,是指何時?)應該是104 年,第一次曾寶儀跟曾于綾的會。(在曾于綾幫曾寶儀處理參加合會事宜時,要標哪個會是曾于綾可以決定還是要曾寶儀決定?)曾于綾。(曾于綾先標到會的話,會錢她是何時給曾寶儀?)尾會,就這個會期到最後,看多少一次匯給她。(你是否知道曾寶儀每個月如何將會錢給曾于綾?)知道,就是當月標看多少錢後,扣掉,曾寶儀匯給曾于綾。我沒有親眼看到匯款紀錄,是聽曾于綾講的。(你方才提到,在104 年第一個會時,你就有跟曾于綾提過關於合會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曾于綾跟曾寶儀之間合會的模式是如何?)我聽曾于綾講,曾寶儀說她要尾會。(在104 年合會時,你是否有聽曾寶儀說過,曾于綾自己標會是偽造文書之行為?)沒有。(你方才提到你知道她們每個月要繳會款的方式,是被告曾于綾跟告訴人講,有誰得標多少錢,扣下得標錢後把錢匯給被告?)對。(你是否知道當時每個月實際上告訴人匯給被告多少錢?)不知道。(你有無親耳聽過曾寶儀說過她請曾于綾介紹參加的互助會,她要拿尾會的會款?)沒有。(你有無聽過曾寶儀親自說她授權曾于綾可以用她參加互助會的名義去投標?)沒有。(所以你全部都是聽曾于綾講的?)因為那時候住在一起,她們講電話時我就在旁邊聽她們的對話。(對話是用擴音的方式?)不是,就直接講。(曾于綾用電話跟曾寶儀對話,你如何聽到曾寶儀在電話中說的話?)因為她們都講標會之間的一些內容。(你聽到曾于綾跟曾寶儀用電話對話時,是否有明確聽到曾寶儀在電話中表示她要拿尾會?)沒有。(你在曾于綾跟曾寶儀的電話對話中,是否有聽到曾寶儀在電話中明確地告訴曾于綾,她授權曾于綾可以用她參加互助會的會員名義去投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6頁)。足認曾泰瑋並非本人親自聽聞曾寶儀向被告表示其所參加之互助會要求取得尾會會款,亦未親自聽聞曾寶儀授權被告得以其參加互助會之名義投標,則曾泰瑋從被告轉述時而得知曾寶儀為賺利息而要求取得尾會等情,自屬傳聞證據,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冒用張靜文或曾寶儀之名義標取會款之詐術,使該會次之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行為,係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經張靜文或曾寶儀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歐陽傳榮、潘來珠以其等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或標息,表示該名義人願以此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張靜文、曾寶儀及各次投標時之活會會員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2 次施用上開詐術,使各該次投標時之活會會員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侵害各該次活會會員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歐陽傳榮於標單上填寫「曾寶儀」姓名及標息1,100 元而偽造準私文書,再參與投標並得標而行使之;其利用不知情之潘來珠於記載有「張靜文」姓名之標單上填寫標息3,500 元而偽造準私文書,再參與投標並得標而行使之,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能標得A 、B 互助會之合會金,供其本人使用,竟未經被害人張靜文、曾寶儀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等名義,標下互助會合會金後挪為己用,分別詐取會款17萬8,000 元及31萬3,500 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所取得之各該2 次金額多寡、對被害人張靜文、曾寶儀及其他活會會員等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固請求倘本院認定被告構成犯罪,請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為親姊妹,其係基於親情幫助告訴人處理合會事務,且被告表明願將系爭合會金交付告訴人等情,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復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利用歐陽傳榮所偽造之「曾寶儀」之標單上「曾寶儀」之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歐陽傳榮、潘來珠所偽造之各該標單本身,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惟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上開偽造署押既經沒收,而各該標單未經查扣,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互助會死會會員既已得標,即有依約定,按期繳付會款之義務,因此其不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會首之問題,即非冒標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證人歐陽傳榮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曾于綾表示曾寶儀
要標會,嗣你匯給曾于綾的會錢是多少?)18萬8 千,10月6 日我就匯款了。我會單上面有寫「+ 188000」,意思是我匯款18萬8 千給他,我們互助會底標是1 千,他標1,100 元,他第二腳標到,死會的人只有會首,其他人都是活會。我們總共25個,當時死會的是只有我,活會減去他自己是23個;曾于綾有很多會( 編號8 、9 、10、11的會都是他的) ,他用這四人姓名來標會自行決定等語,並有歐陽傳榮提供合會會單1 紙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1頁),是被告詐欺取得B 互助會第2 會次之合會金計算式為:
會首給付1 萬元,活會會員應給付會款8,900 元,乘以20人(共25名會員,扣除會首1 人及本件被告以編號11「曾寶儀」名義得標,加計被告另以編號8 「張昌榮」、編號
9 「陳筠婷」、編號10「曾于綾」名義等3 人參加該合會,故剩餘活會會員20人給付會款予歐陽傳榮),為17萬8,
000 元,合計18萬8,000 元。惟死會會員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扣除死會會款後,則被告此部分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應為17萬8,000 元。
⒉證人林麗蓉於審理中證述:(當時這期【即107 年12月】
得標者可得之會錢是多少?)我記在記事本內,這就是最高標3,500 元,且我們每次都是3,500 元,沒人標過3,50
0 以下。(是否可以當庭計算當期標得會款多少?)57萬
7 千元。金額是這樣算的,死會有13個,連同會頭14個,活會有18個,【後改稱】我少算一個活會,活會有19個,金額應該是59萬3,500 元。死會的錢是2 萬,活會的是2萬扣除3,500 元等語(見調偵卷第25頁),並有林麗蓉提出合會會單1 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頁)。是被告取得
A 互助會第15會次之合會金計算式為:會首1 人,加計死會會員13人(共14人),均給付2 萬元,共28萬元;活會會員應給付會款1 萬6,500 元,乘以19人(共34名會員,扣除會首1 人、死會會員13人及本件被告以編號24「張靜文」名義得標,故剩餘活會會員19人),共31萬3,500 元,合計59萬3,500 元。惟死會會員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扣除死會會款後,則被告此部分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應為31萬3,500 元。
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17萬8,000 元、31萬3,500 元,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