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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順德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順德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順德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的犯意,為了能夠擔保債務,於民國98年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自綽號「阿昌」(真實姓名、年籍都不詳)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而持有之,並立刻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巨蛋東京廣場社區的統一便利商店前,將該改造手槍交付給謝禎邦,作為擔保與謝禎邦之間的債務。後來警方於108 年8 月

8 日查獲謝禎邦持有槍枝,謝禎邦並於本院審理時供出游順德,才循線知道以上事實【謝禎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游順德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以上犯罪事實,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他卷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06 頁、第137 頁),與證人謝禎邦於偵查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79頁至第8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可資佐證(偵25379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9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清楚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於109 年6 月12日開始施行,這2 個法條的新舊規定如附表所示,這次修法的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有「非制式槍砲」的情況,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有一致的必要,也就是不分「制式」或是「非制式」,一旦屬於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的槍枝,而且有殺傷力的話,一概以第7 條規定處罰。因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非制式)手槍」的行為,經過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要以第7 條第4 項進行處罰,刑罰比修正前規定還重(即修正前第8 條第4 項),並沒有比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

2.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於99年12月21日的修訂(101 年1 月7 日開始施行),主要是以司法院釋字第66

9 號解釋意旨為基礎,並針對「空氣槍」部分增列該條第

6 項的規定,與本案無關,此部分應該沒有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又被告自「阿昌」處取得改造手槍後,至交付給證人謝禎邦作為債務擔保為止,所持續持有改造手槍的行為,屬於繼續犯,應該評價為單一行為。

三、應該依據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一)被告有以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3頁至第46頁):

1.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3 年2 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第3731號判決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他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

2.偽造文書案件,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

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

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

4.甲、乙、丙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23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4 月15日、6 月確定,接續執行之後,於91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遭撤銷假釋,甲、乙案所餘刑期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30日」,並於93年2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丙案,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且上述前科也都是故意犯罪,縱使不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案件,但是被告實際入監執行不算短暫的有期徒刑,卻在出監後2 年內持有改造手槍,可以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的惡性,刑罰感應力比較薄弱,本院按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意旨(即審酌前案的性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再犯原因、前後犯罪的差異等因素)綜合考量以上各種情況之後,認為本案有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規定,論以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的必要,辯護人僅以前後案犯罪性質不同而主張不需要加重處罰並無理由。

四、無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二)雖然被告於偵查、審理都自白犯罪,持有改造手槍的時間也不算太長,但是改造手槍具有高度的危險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且被告並不是出於不得已的苦衷或原因才持有改造手槍,甚至還將改造手槍交付給證人謝禎邦作為債務擔保,間接促成改造手槍的流通,即便科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度(考慮累犯加重前為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的最低數額則是1,000 元),也難以認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也沒有理由。

五、本案是因為證人謝禎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審理時供述持有槍枝的來源,並提供具體姓名、年籍資料進行調查,才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到案供述(或證述)以前,檢察官已經足以根據證人謝禎邦的供述,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被告充其量只是「自白犯罪」,並非「自首」,與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不符合,本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六、審酌被告明知槍枝為國家嚴禁流通的物品,仍然無視於法律禁令,取得並持有改造手槍1 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與社會秩序產生潛在的危險與不安,行為非常值得嚴加處罰,幸好該槍枝交付給他人之後,並沒有被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而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另外考量被告有不構成累犯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前科,素行不是太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鷹架的工作,月薪約2 萬元,與母親同住,並且需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的時間不算太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扣押於另案的改造手槍1枝不必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案扣押的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固然是被告曾經持有的改造手槍,也屬於違禁物,但是該改造手槍早於98年即由證人謝禎邦持有,脫離被告的實力掌控範圍之內,並不是從被告身上查獲,而且該槍枝先前已經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尚未確定)進行沒收宣告(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此部分也就沒有根據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