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承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4782 號、第21836 號、第23002 號、第23942號、第27267 號、第2726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承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受理。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已使用針筒叁支、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未發還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承毅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毀損的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手段,竊取附表一所示他人所有物品得逞後離去。
㈡基於毀損的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0 時3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前,以不明物品破壞廣成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謝善露使用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孔(副駕駛座車門),導致該鑰匙孔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謝善露。
㈢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的犯意
,於108 年2 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都不詳的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後而持有之。後來警方於108 年7 月16日18時許,持拘票前往被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路○○○ 巷○○號)執行拘提,因附帶搜索而扣得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二、案經陳銘通、劉浩辰、蘇重人、林建宏、黃峰敬、蔡進國、顏美滿、余佑中、王崇名、羅世偉、謝善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峽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承毅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 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3 、9 的竊盜行為,並表示不是自己做的,此部分經過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附表一編號3的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
1.告訴人蘇重人於警詢證稱:108 年4 月27日18時我把AJH-3753號自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街○○巷底的停車場,後來我在108 年4 月28日21時45分發現我的後車門被打開,車子裡面的工具被偷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23002 號卷,下稱【第23002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2.另外根據馬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所示(第23002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108 年4 月28日4 時24分確實有1 個人接近告訴人蘇重人的車輛,造成警報器響起之後,再抱著1 個裝有物品的白色布袋離開停車場,而那個人的身形、外觀都像是男性(下稱A )。比較早的時候則有
1 名騎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的人朝著停車場的方向前進,途中甚至遮掩車牌(下稱B )。比對A 與B 的衣著,發現他們同樣都穿著有點厚重的外套,照片顯現出來的色澤也很相近,而且兩者出沒的時間、地點非常密切,應該可以認為A 與B 是同一人。
3.又AAG-9853號機車所有人是陳莘橙,為被告的奶奶(108年度偵字第21836 號卷第19頁),雖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那車子平常是我爺爺、奶奶使用,我下班才會偶爾使用等語(第23002 號卷第22頁、第171 頁),但是被告向羈押庭法官坦承B 就是自己,而且爺爺當時住院中等語(第23002 號卷第188 頁),排除爺爺(住院)、奶奶(女性)之後,確實可以認為B 是被告。此外,「騎乘AAG-9853號機車偷竊」的行為,與被告已經自白的附表一編號4 、8 、10、11竊盜犯行一模一樣,足以進一步佐證這樣的推論,而明確認定被告於108 年4 月28日4 時24分,進入告訴人蘇重人所有自小客車,竊取裡面的物品後離開現場(即附表一編號3 )。
(二)附表一編號9的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
1.告訴人顏美滿於警詢證稱:108 年6 月15日22時我把6895-P6 號小貨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 段○○巷0 號1樓前,隔天我發現車內工具箱的切割機被偷走等語(第23
002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2.另外根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所示(第23002 號卷第
117 頁至第120 頁),108 年6 月16日2 時44分許,有1個戴著深色安全帽、黑色手錶、穿紅色衣服的人,騎著遮掩車牌的機車來到告訴人顏美滿的車輛,取走物品。這個人再騎著遮掩車牌的機車抵達附近的便利超商。從比較清楚的畫面可以發現,身形、面容(雖然戴著口罩)都與被告非常相似,而且遮掩車牌更是被告慣性使用的避人耳目手法(如上述附表一編號3 與已經自白犯行的附表一編號10部分),應該可以認為這個人確實是被告沒有錯。
3.因此,綜合告訴人顏美滿的證詞與監視器畫面的分析,同樣足以明確認定被告於108 年6 月16日2 時44分,進入告訴人顏美滿的小貨車,竊取工具箱裡面的物品後離開現場(即附表一編號9 )。
(三)被告之前於偵查、準備程序都已經自白附表一編號3 、9的犯行(第23002 號卷第210 頁、第340 頁;本院卷第13
9 頁至第140 頁),又被告被羈押之後,於108 年9 月11日開始執行有期徒刑7 月(本院卷第49頁),108 年12月
6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109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已經沒有所謂「交保」的可能性,被告不太可能會為了交保隨便承擔不是自己的竊盜行為,因此被告事後於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甚至表示之前是為了乞求交保才承認,都是推卸責任的說法,不能採信。
二、至於其他犯罪事實(竊盜、毀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被告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第23002 號卷第340 頁;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306 頁),並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與各項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該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確實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行為後(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於108 年5 月31日開始施行,修正前的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修正後的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過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罰金刑部分已提高,並沒有比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規定:被告行為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2日開始施行,這
2 個法條的新舊規定如附表三所示,這次修法的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有「非制式槍砲」的情況,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有一致的必要,也就是不分「制式」或是「非制式」,一旦屬於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的槍枝,而且有殺傷力的話,一概以第7 條規定處罰。因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非制式)手槍」的行為,經過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要以第7 條第4 項進行處罰,刑罰比修正前規定還重(即修正前第8條第4 項),並沒有比較有利於被告,同樣要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規定。
(四)被告行為之後(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修正後的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7日開始生效,但這次是針對條文中罰金部分進行修正(即提高30倍),過去在運用這個條文的時候,實際上已經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的規定,將罰金部分提高為30倍,也就是這次的修正只是將罰金部分的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規定,法律效果完全相同,修正後的結果並沒有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不需要進行新舊法比較),法院直接適用裁判時的法律即可(即現行法)。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所示:┌────────┬───────────────┐│ 對應犯罪事實 │ 罪名 │├────────┼───────────────┤│附表一編號1至3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 至9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與編號11至13 │ │├────────┼───────────────┤│附表一編號10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 ││ │354條毀損罪 │├────────┼───────────────┤│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犯罪事實一㈢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
(二)被告破壞告訴人余佑中所有自小貨車的副駕駛座車門鎖與電門中控鎖,導致門鎖、中控鎖損壞,目的是為了竊取車內的物品(即附表一編號10),可以認為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的行為,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該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從法定刑比較重的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處斷。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此部分的毀損罪,可是既然與已經起訴的竊盜罪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然屬於法院可以審理、認定事實的範圍,而且已經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4
0 頁),應該不會對被告造成突襲。
(三)又被告自108 年2 月某日起至108 年7 月16日18時許被拘提為止,所持續持有改造手槍的行為,屬於繼續犯,應該評價為單一行為。
(四)各次竊盜、毀損與持有改造手槍的行為,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對象都不一樣,被告的主觀犯罪意思也可以明確區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五)最後要一併補充說明的是,告訴人蔡進國雖然於警詢證稱:我駕駛座門鎖有被破壞跡象等語,並提出毀損告訴(10
8 年度偵字第23942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但是被告表示不知道有沒有弄壞鑰匙孔(本院卷第139 頁),也缺乏毀損照片可以當作佐證,因此無法認為附表一編號8 部分另外還成立毀損罪(如果成立的話將與竊盜罪是想像競合的關係)。
三、應該依據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一)被告之前因為⑴①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02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臺灣高等法院後來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10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②施用第ㄧ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99 號、10
4 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③搶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各罪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⑵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並於107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
(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述前科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有關(與本案竊盜罪、毀損罪相同),而且主觀上也都是故意犯罪,再加上被告實際入監執行不算短暫的有期徒刑,竟然又在保護管束期滿後不到1 年的時間再次犯罪,可以認為被告不能尊重他人的財產法益,主觀上有特別的惡性,刑罰感應能力比較薄弱,本院按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意旨(即審酌前案的性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再犯原因、前後犯罪的差異等因素)綜合考量上述各種情況之後,認為本案各罪都有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規定,論以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的必要。
四、被告並未自首扣案手槍的行為:
(一)被告與辯護人固然主張:警察來我家時,我就覺得他們應該是警察,所以在被搜索之前,我便主動和他們說我的側背包裡面有槍,這樣應該是符合自首等語。
(二)可是證人即執行拘提警員廖建森、傅志平、章翔杰經過隔離之後,於審理時一致地證稱:當天拿著拘票要去被告家裡拘提被告,執行附帶搜索的時候,在側背包裡面發現槍枝,不記得被告有先跟我們講身上有攜帶違禁物品或是槍枝等語(本院卷第278 頁至第293 頁),與被告描述的情況已經不同。
(三)而且證人廖建森另外再補充證稱:起出槍枝後,被告有說這把槍沒有殺傷力,所以不在乎等語(本院卷第282 頁),這部分與被告被拘提後,解送至地檢署時向檢察官供稱:這是道具槍,不是改造手槍等語相符(第23002 號卷第
173 頁)。既然當時被告辯稱那把槍只是道具槍,不具有殺傷力,本來就不會成立犯罪,也沒有要承認非法持有槍枝罪的意思,那麼被告實在不太可能還會特地先向警察說自己身上有槍。
(四)本案應該是警員執行附帶搜索之後,才起出扣案槍枝,縱使被告「還算主動地」將側背包交給警察查看(本院卷第
288 頁),也不代表被告對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的行為自首(畢竟側背包裡面藏有的違禁物不限於槍枝,也有可能是毒品),因此無法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五、審酌被告另有不構成累犯的竊盜罪前科,歷經偵查、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後,仍然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再次為竊盜、毀損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以及被告明知槍枝為國家嚴禁流通的物品,仍然無視於法律禁令,取得並持有改造手槍1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與社會秩序產生潛在的危險與不安,行為非常值得嚴加處罰,所幸被告持有的槍枝沒有被充作犯罪工具使用,到案坦承大部分竊盜、毀損、持有改造手槍的行為,犯後態度還算可以,以有期徒刑、拘役分別作為竊盜與毀損行為的刑罰種類應該是比較恰當的。另考量被告自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家具製作沙發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與爺爺、奶奶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過去也有施用毒品的前科,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大約5 個月,時間不算太長,沒有與各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區別各次竊盜、毀損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各罪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該如何折算的標準。
六、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於本案所犯13次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的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於有期徒刑6 月至4 年4 月之間)。這些犯罪都是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財產上的損害,性質上不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各罪的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似,被告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沒有大幅執行的必要,應該可以酌定較低的執行刑。綜合評價各次竊盜犯行,其中3 次發生於000 年0 月(2 次在同一天),8次在108 年6 月(3 次、2 次在同一天),2 次在108 年7月(同一天),發生地點有12次在新北市板橋區、樹林區、三峽區,不管是時間或是地點,間隔都不會太遠,行為之間的獨立性不是太高,以及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總共大約為24萬5,100 元等因素之後,本院認為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最適當,又因為各竊盜罪所宣告的有期徒刑都屬於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後仍然應該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108 年4 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來於該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被警察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所依據的法律原則:「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個被告的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都只有一個刑罰權,不能重複裁判,因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的規定就重複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屬於重複起訴:
一、被告26小時之內被採集2次尿液:
(一)被告先於108 年4 月19日2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10197ng/mL)、嗎啡(000000ng/mL )陽性反應(未檢驗安非他命類)等情,有採尿同意書、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108 年度偵字第1170
8 號卷第39頁、第41頁、第105 頁),此為【第一次採尿】,也是本案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的主要依據。
(二)又於108 年4 月19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4061ng/mL )、嗎啡(7731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此為【第二次採尿】。
二、檢察官於108 年7 月5 日,以第二次採尿為依據,認為被告「於108 年4 月19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下稱A 案),A 案於108 年7 月29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目前由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有起訴書、判決書、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9日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 0頁、第325 頁至第329 頁)。
三、由於2 次採尿只有間隔17到18小時,不到26小時,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也說2 次採尿之間都沒有再施用毒品(本院卷第14
1 頁),再加上第一次採尿與第二次採尿檢驗出來的嗎啡、可待因數值確實呈現遞減的結果,因此本案與A 案要處罰的行為很可能是同一次的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屬於「同一事實」。本案於109 年2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12日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以證明(本院卷第7 頁),應該由比較早繫屬的A 案法院進行審理,本院無法進行裁判,按照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的規定,此部分應該為不受理的判決。
丙、沒收之說明:
壹、竊盜罪犯罪所得部分:
一、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未發還之物,都是被告的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都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且根據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竊取如附表一已發還之物,扣押之後已經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可以認為被告此部分的犯罪所得實際上已經被剝奪,按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的規定,不需要再宣告沒收。
貳、扣案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應沒收:扣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確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9日鑑定書1 份份在卷可佐(第23002 號卷第
251 頁至第252 頁),屬於違禁物,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第
1 項的規定,宣告沒收。
叁、扣案海洛因1包應沒收銷燬;已使用針筒3支應沒收:
一、刑法所規定的「沒收」,修法之後已經不是只有從刑的性質,而是具有獨立的法律效果,也就是容許單獨存在、單獨宣告,不一定要判決被告有罪,才可以進行關於沒收的宣告(此部分有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的規定可以參考)。
二、法院雖然無法對於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進行審理,但是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都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本院卷第141 頁、第306 頁),而且警察於108 年4 月18日扣到的白色粉末1 包,經過鑑定之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194公克、驗餘淨重0.117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108 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卷第11頁),屬於違禁物,可以認為也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剩下來的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的塑膠袋1 個,因為包覆毒品,顯然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該整體視為毒品的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用來鑑驗的粉末因為已經滅失,不再另外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於扣案已使用針筒3 支則為被告所有,而且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的器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另外依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的規定,宣告沒收。
肆、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
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與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